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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胡林春、董永远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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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绰号“小光头”,男,1978年8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8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3年5月10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绰号董勇,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9月13日因聚众斗殴被江苏省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7月2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0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某,绰号“牛屎”,男,1985年8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0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董某甲、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0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春林、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1月份,被告人胡某欲强行入股被害人孙某乙在义乌市稠江街道香山小区13幢101室的麻将馆生意,遂指使被告人汪某及王春华(另案处理)等人到麻将馆内闹事。后被告人汪某到该麻将馆内以殴打麻将馆客人等方式影响麻将馆生意。被害人孙某乙遂被迫将麻将馆内“牛公”、“九点”等赌博抽头的两成股份给了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指使被告人董某乙到该麻将馆内参与抽头,被告人董某乙将抽头所得人民币3000余元交给被告人胡某。2、2013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董某乙及张林、王洪福、庄福生(均另案处理)等人到义乌市义亭镇姑塘工业区被害人杨某的文具厂,由张林等人到厂内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杨某要债,被告人胡某、董某乙等人在厂外站人头。后因有人报警,被告人胡某、董某乙等人逃离现场。3、2013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董某乙及王洪福、庄福生、夏小林、王春华(均另案处理)等人到义乌市稠江街道大水畈宏政市政公司二楼办公室,将前来公司要债的被害人余某、王某夫妻强行拖到门口,并对两人进行殴打。后该公司老板给了被告人胡某等人好处费人民币2400元。4、2013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汪某及邱国胜等人在义乌市香山小区3幢1单元101室麻将馆内赌博时与被害人艾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用塑料凳子砸被害人艾某,邱国胜拿了两把菜刀欲砍被害人艾某被人阻止,后被人劝开。被告人胡某又伙同庄福生、王洪福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胡某、汪某等人对被害人艾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艾某外伤致右颧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据此,原判依照具体法条,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被告人董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其没有在孙某乙经营的麻将馆强行入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董某乙上诉称,第二起指控与事实不符,第三起其没有参与拖拉和殴打,其作用较小,应为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份胡某、汪某、董永及王春华在义乌香山小区一麻将馆内寻衅滋事、2012年2月3日胡某、董某乙、王洪福、庄福生、夏小林、王春华到义乌市宏政市政公司寻衅滋事、2013年2月2日下午胡某、董某乙以及张林、王红福、庄福生等人到义乌义亭被害人杨某的文具厂寻衅滋事以及2013年4月28日胡某、汪某与被害人艾某在一麻将馆内发生争执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乙、陈某乙、王某、余某、杨某、艾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张某、龚某、孙某甲的证言,同案犯王洪福、庄福生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有门诊病历、包工合同、结算单、处警记录、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附卷佐证。被告人胡某、董某乙、汪某亦有供述在卷。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本案被害人孙某乙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二审法院对董某乙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董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同案被告人王洪福、庄福生、胡某的供述均证实董某乙参与了该起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故对上诉人董某乙所提其没有参与第二起寻衅滋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乙、胡某、汪某等人伙同他人多次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虽分工不同,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对董某乙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各被告人聚众、多次寻衅滋事,侵犯公共场所秩序,虽有被害人孙某乙表示谅解,不足以减轻其责,故对上诉人董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孙某乙、证人徐某、陈某乙、同案被某、董某乙均证实被告人胡某伙欲入股孙某乙的麻将馆而寻衅滋事,故对胡春林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董某乙、汪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胡某、董某乙、汪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乙、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各被告人以上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作出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董某乙、胡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峰代理审判员:李政臻代理审判员:盛伟

代书记员:汪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