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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应春松与项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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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昂。2012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武义县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春松。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昂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金武刑初字第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项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项昂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项昂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项昂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昂撤回上诉。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峰审判员:徐伦江代理审判员:李政臻

代书记员:汪艳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