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怪国民、倪国华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1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倪某甲,男,1981年6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10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0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倪某乙,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10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0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7月22日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王某丙、范某、姜某、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2日18时,在金华市区秋滨街道吕塘下村王某甲家中,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伙同他人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商谈“倪某乙如何归还所欠王某甲的债务”的问题,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争吵和殴打,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与同伙使用凳子、啤酒瓶、刀棍对被害人王某乙、胡某、王某甲、范某、王某丁、姜某进行殴打,后又殴打了正在前往被害人王某甲家路上的王某丙,致使王某甲四颗牙齿掉落和脸部颈部等部位受伤;胡某头部受伤;范某、王某乙、王某丁、姜某、王某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王某乙、胡某、王某丁、姜某、王某丙、范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倪某甲在吕塘下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倪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5月2日前往金华广福肿瘤医院就诊,住院9天,花去住院治疗费3505.59元,加上门诊医疗费1447.2元,共计医疗费用4952.79元,原告人王某甲的伤势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外伤4枚牙齿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30日,误工时间60日。金华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书,建议牙齿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0元左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于2012年5月3日前往金华广福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药费3661.21元,加上门诊费用649.2元,共计医疗费用4310.41元。出院后建议休息21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于2012年5月2日前往金华广福肿瘤医院就诊,住院9天,花去住院治疗费3497.13元,加上门诊医药费1038.4元,共计医疗费用4535.53元,出院后建议休息3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于2012年5月2日前往金华广福肿瘤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741元,医院建议休息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于2012年5月2日前往金华广福肿瘤医院门诊治疗655元,医院建议休息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于2012年5月2日前往金华广福肿瘤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94.1元,医院建议休息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于2012年5月2日前往金华广福肿瘤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建议休息7天。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证明,秋滨街道吕塘下村于2004年9月1日前土地已全部被金华市开发区征用。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判处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979.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255.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577.2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43.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37.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76.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交通费20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附带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范某、姜某、王某丙、王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受伤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判决内容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2、王某甲、王某乙所受财产损失确系真实发生,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判赔;3、一审法院未对王某丁的医疗费作出判赔存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判赔;4、一审刑事判决对两名被告人量刑过轻,应改判加重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六人轻微伤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范某、姜某、王某丙、王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倪某丙、余某、蓝某、周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接警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病例、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材料、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也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丁被原审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打伤后,王某甲花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442.39元,王某丁花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510.4元。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王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诉人就此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且原判对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所提出要求加重被告人量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六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胡某、范某、姜某、王某丙的民事判赔正确。对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丁的医疗费赔偿金额,本院据实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五、六、七、八项,撤销该判决第三、九项;二、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明成医疗费4442.39元、误工费5679.6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2040元、营养费1957.5元,总计人民币15469.49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明义医疗费510.4元、交通费20元,总计人民币530.4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上诉人王明成、王明良、王明义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志芳、王明贤、范月来、蒋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志敏审判员:周轶代理审判员:刘烨

代书记员:金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