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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向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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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6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向某不服,提出上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向某邀约杜子、吴某、施某、“小万”、“小万”弟弟等人至金华市区三江街道宝丽金KTV唱歌。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等人打算离开,在四楼电梯外与被害人郑某、胡某、张某、林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推搡,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向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郑某、胡某、林某捅伤。次日凌晨,被告人向某在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时被金华市公安局出租车治安管理处城西岗亭执勤民警查获。归案后,被告人向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林某、胡某三人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向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向某以其不是累犯为由提出上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向某系累犯错误,导致量刑错误,请求依法判处。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向某是累犯系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向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郑某、胡某、林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施某、周某、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向某亦供认不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向某在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原审认定其系累犯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向某所提的上诉意见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向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峰审判员:徐伦江代理审判员:李政臻

代书记员:汪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