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甲,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楼某甲,男,1974年4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俞某乙,又名俞子林,绰号万子,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文盲,农民。1989年6月因犯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2年7月10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6月10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俞某丁,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31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俞某丙,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31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22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俞某戊,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31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楼某甲、俞某乙、俞某甲、俞某丙、方某甲、俞某丁、俞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6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楼某甲纠集俞某乙、俞某甲、俞某丙、方某甲、俞某丁、俞某戊前往义乌市西站大道至恒协冷库的公路上,无故拦截多辆申通快递车辆。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楼某甲、俞某丙、俞某乙、俞某甲、方向军、俞某丁、俞某戊对被害人梅某进行推搡和殴打。被害人梅某挣脱后,被告人方向军与俞某丁继续追逐并殴打梅某。后申通公司与当地派出所工作人员均前来进行处置。双方均称可以自行调解。后派出所工作人员离开现场。之后双方因争执又再次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俞校鹏、俞某丙、俞某乙等人为了不让申通公司车辆离开,强行去拧车辆轮胎气阀。被告人俞某戊等人在旁吵闹。后被告人楼某甲、俞某丙、俞某乙、俞某甲、俞某丁追逐申通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楼某甲、俞某乙、俞某甲等人分别对被害人张某、黄某、王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俞某乙还将被害人王某乙推下水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被害人黄某外伤致鼻部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乙外伤致右跟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梅某外伤致左后枕部及右耳廓的损伤均未达到轻伤程度。现被告人楼某甲、俞某丙、俞某甲、俞某丁、方某甲、俞某戊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黄保垒、张某、王某乙、梅某谅解。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俞某丙、俞某丁向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楼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俞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俞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俞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俞某丁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俞某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俞某甲上诉提出:案发当晚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而是在现场劝架,系从犯。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楼某甲、俞某乙、俞某丙、俞某甲、俞某丁、方某甲、俞某戊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张某、王某乙、梅某、楼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付某、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楼某甲、俞某乙、俞某丙、俞某甲、俞某丁、方某甲、俞某戊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俞某甲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俞某甲归案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均对其在案发当晚与原审被告人楼某甲、俞某乙、俞某丙、方某甲等人一起拦车不让申通公司车辆离开、强行去拧车辆轮胎气阀等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同案犯楼某甲、俞某丙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关于其在案发当晚只是在调解、劝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甲,原审被告人兴国、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方某甲、俞某戊公然藐视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志敏审判员:周轶代理审判员:刘烨
代书记员:金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