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013年6月14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姬某。2009年4月20日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14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某。2013年6月14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2012年6月27日因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14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5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某、李某、田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5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5月15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姬某、李某、田某、胡某等人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鱼满堂饭店吃饭,消费580元,后通过语言、签单不付钱等方式进行威胁被害人黎某,强行只支付400元当做消费费用。2、2011年6月份左右一天,被告人姬某、李某、田某、胡某等人在鱼满堂饭店吃饭,后通过言语等方式威胁被害人黎某,强行只支付一半左右的消费费用。3、2011年6月份左右一天,被告人姬某、李某、田某、胡某等人在鱼满堂饭店吃饭,消费400元左右,后通过言语等方式威胁被害人黎某,强行只支付200元当做消费费用。4、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姬某、李某、田某、胡某等人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鱼满堂饭店吃饭,消费400元,后通过语言、签单不付钱等方式威胁被害人黎某,未支付消费费用。5、2012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姬某、李某、田某等人在义乌市江东街道好滋味烧烤店吃饭,消费500余元,后通过语言等方式威胁被害人陈某,强行只支付200元的消费费用。6、2012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姬某、李某等人在义乌市江东街道好滋味烧烤店吃饭,消费400余元,后通过语言等方式威胁被害人陈某,强行只支付200元的消费费用。7、2012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姬某、李某、田某等人在义乌市江东街道好滋味烧烤店吃饭,消费300余元,后通过砸店等语言方式威胁被害人陈某,强行只支付140元的消费费用。8、2011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为帮朋友梁钵(另案处理)出气,窜至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好滋味烧烤店,并向该店老板无理要求找出刚刚在店里消费的与梁钵发生争执的人员,在该店老板陈某称不认识对方后,李某等人随意将该店里的桌子、冰箱、啤酒瓶等物品掀翻、砸毁(无法估计)。事后由被告人姬某出面,私下与被害人陈某协商此事,赔偿给被害人陈某5000元。据此,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姬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五个月零二天。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的第8起事实已经调解成功,不应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第4起事实中其系先行离开,也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在所有犯罪事实中其均未实施过言语威胁,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协助抓获同案犯胡某,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姬某、李某、田某、胡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盛某、黎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点菜单复印件,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原审被告人姬某、李某、田某、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案发期间内,四被告人均已形成到饭店吃饭即通过言语威胁、签单不付钱的方式少支付或者不支付消费费用的共同犯意,一审认定的第4起寻衅滋事行为中,上诉人李某吃饭过程中的先行离开并不影响其已构成寻衅滋事行为;(2)第8起寻衅滋事行为中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赔偿调解,属事后的赔偿,不影响寻衅滋事的认定;(3)公安机关在抓获本案四名被告人前已通过侦查掌握了各个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及具体地址,并于2013年6月13日抓获本案四名被告人。故不予认定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综上,上诉人李某就此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姬某、李某、田某、胡某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晓鸣代理审判员:金琳代理审判员:吕强
代书记员:斯蓓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