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素芳。委托代理人:叶伟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戎伟平。委托代理人:胡亚飞。
上诉人周素芳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伟军、被上诉人戎伟平的委托代理人胡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案外人林福生于1995年7月以17000元的价格向慈溪市范市镇人民政府购买了位于范市镇王家路村的两间土地使用权,后建造两间两层楼房即范市镇育仕路2号房屋,该房屋符合镇级建房规划,未办理相关的房地产权属证书。1996年10月,戎伟平以76800元的价格自案外人林福生处购买了该房屋。戎伟平、周素芳均系离异,后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开始交往,并同居生活,共同居住在范市镇育仕路2号房屋。2008年,戎伟平因与周素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起诉至原审法院。2008年12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慈民一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同居关系期间的一般财产作出分割处理,双方当事人未对讼争房屋提出分割主张,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08年起,周素芳独自使用讼争房屋至今。在本案审理期间,戎伟平承诺自愿补偿周素芳20000元。慈溪市范市镇已撤并到慈溪市龙山镇。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戎伟平是否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权?2.周素芳对讼争房屋是否拥有共有权或使用权?1.案外人林福生从范市镇人民政府购买了位于范市镇王家路村的两间土地使用权,并建造两间两层楼房,该房屋符合镇级建房规划。戎伟平自案外人林福生处购买了该房屋,因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戎伟平并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但戎伟平已向案外人林福生支付了对价,应当享有民事权利,且其自购买后实际占有该房屋,故戎伟平对该房屋享有占有权。2.双方当事人交往后同居生活,共同居住在讼争房屋。周素芳主张购买讼争房屋土地、建造房屋系在双方同居期间,且周素芳也出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故周素芳并不享有讼争房屋的共有权。2008年,戎伟平因与周素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同居关系期间的一般财产作出分割处理。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周素芳不享有讼争房屋的使用权。庭审中,戎伟平表示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考虑到周素芳的居住习惯,戎伟平同意周素芳暂时居住在讼争房屋,但自本案起诉时,戎伟平主张返还房屋,周素芳拒不归还,现戎伟平不同意周素芳继续居住在讼争房屋,故周素芳不享有讼争房屋的使用权。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在本案中,周素芳无合法原因侵占讼争房屋,戎伟平作为占有人有权要求周素芳腾空并返还讼争房屋。戎伟平要求周素芳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周素芳辩称,戎伟平系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讼争房屋土地、建造房屋,且周素芳也曾出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戎伟平自愿补偿周素芳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周素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慈溪市龙山镇王家路村育仕路2号的两间两层房屋,并返还戎伟平上述房屋;二、戎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周素芳20000元;三、驳回戎伟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戎伟平、周素芳各负担150元。宣判后,周素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9月7日开庭前,周素芳及其代理律师均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或电话通知,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判决,侵害了周素芳的诉讼权利。2.原审法院认定戎伟平向案外人林福生支付了对价的唯一证据就是戎伟平与林福生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但是首先,林福生及协议上的证人胡某都是戎伟平的亲戚,协议书的内容是否真实本身就存疑,原审法院也没有要求林福生出庭接受质证;其次,戎伟平提供的《慈溪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的开具时间是1996年10月3日,这与《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时间1996年10月18日存在矛盾,戎伟平不可能在房屋转让前缴纳接电费、接水费及卫生费;第三,戎伟平是否实际支付了对价及支付了多少数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戎伟平在与其前妻离婚时还承担12000元的债务,没有在1996年一次性支付75900元购房款的能力。事实上,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是以林福生的名义去买的(戎伟平当时解释是为了避免成为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但房屋是周素芳与戎伟平共同建造的,由戎伟平具体出面负责,林福生没有参与建房,根本不存在房屋的转让。3.涉案房屋建造的时间大致是1995年10月至1996年10月,从原审中工程款收条的时间来看,房屋建造完成也是在1996年5月以后。1995年双方当事人已经建立固定的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各自离婚后在外面租房子住,后来搬到涉案房屋内,周素芳一直居住至今。不仅造房子的钱是周素芳出的,家里的家具、家电以及平时生活开支都是周素芳支出的,1997年6月21日戎伟平补写了一张40000元的建房款借条。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戎伟平的诉讼请求。戎伟平辩称:1.戎伟平因与林福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占有权,系基于占有保护提起诉讼,而支付对价并不是占有权成立的基础,周素芳认为戎伟平是否支付对价应作为审理的重点是不成立的。在《房屋转让协议书》签订前林福生曾向戎伟平借款,签协议时扣除借款后剩余款项由戎伟平一次性付清了。1996年10月3日《慈溪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上的名字是戎伟平,因为在正式签订协议前双方已口头达成了转让涉案房屋的意向。2.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周素芳主张对涉案房屋出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虽然双方当事人相识较早,但以男女朋友关系正式交往是在周素芳离婚之后。周素芳上诉称其经济条件较好,戎伟平经济条件较差等均属于其一方陈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戎伟平离婚时是否承担债务与其是否有能力购房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素芳的上诉,维持原判。
戎伟平于2012年3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素芳腾房出屋,将侵占的位于慈溪市龙山镇育仕路2号的不动产返还给戎伟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
周素芳在原审中辩称:涉案房屋不是戎伟平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屋建造资金是周素芳出资的。涉案房屋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系非法建筑,故从法律上讲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都没有产权。综上,请求原审法院驳回戎伟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周素芳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一份,拟证明戎伟平因建房向周素芳借款40000元,借条于1997年6月21日补写,因此涉案房屋是戎伟平建造的。戎伟平质证认为,该借条是戎伟平出具的,但在2006年5月17日戎伟平归还了周素芳40000元借款、20000元赠款,并由周素芳出具一张收条,该借条应该不存在了,双方的款项已经结清。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在撕扯后粘贴起来,内容是戎伟平因建房向周素芳借款40000元,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照片三张,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在1996年9月2日、9月3日在黄山拍摄了亲密照片,可以否定戎伟平陈述的1998年8月双方当事人才同居生活的事实。戎伟平质证认为,对照片是否在1996年9月2日、9月3日拍摄有异议,即使该照片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曾经出游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开始同居。3.视频资料光盘一张,拟证明戎伟平在1996年4月28日参加周素芳女儿的婚礼,之前双方就认识了,关系不错,在生活上有交集。戎伟平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1996年已经认识,不能证明存在同居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2、3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周素芳申请证人吴某、陈某、谢某出庭作证。吴某陈述:王家路村育仕路2号一排房屋系其建造,共有六户人家,从1995年10月开工至1996年10月完工,1996年2月房屋结顶;其造房屋时是和戎伟平接触,没有见过林福生。陈某陈述:其原先住在王家路村育仕路1号,一共有六户人家,育仕路2号房屋不是林福生建造的,在造房子商量要付钱时知道戎伟平。谢某陈述:戎伟平去镇政府交土地款是其陪去的,戎伟平称因和前妻没有离婚,如果写自己的名字怕离婚被前妻分去。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周素芳质证认为,上述证言可以证明王家路村育仕路2号房屋当初的建造者是戎伟平,戎伟平与林福生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原审法院对该方面事实认定错误。戎伟平质证认为,吴某的证言与书面证据不一致,根据原审中的收条,吴某收到的是林福生的建房款,故其证言不可信;陈某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其与周素芳关系较好,其证言没有证明力,戎伟平于1996年10月向林福生购买涉案房屋,之后陈某知道房屋是戎伟平的符合客观实际;谢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其陈述1995年买土地时知道林福生这个名字而不认识这个人,但至今还记得,这与正常人的思维和记忆习惯不相符;三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建造者是戎伟平,戎伟平与林福生关系较好,有些建房事项由戎伟平代表林福生出面办理,但实际建房人还是林福生。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周素芳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了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是以林福生的名义去买的,但房屋是周素芳与戎伟平共同建造的,由戎伟平具体出面负责,林福生没有参与建房,不存在房屋转让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审中戎伟平为证明其向林福生购买了涉案房屋,提供了交款人为林福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和工程款领款条、《房屋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原审法院也向林福生作了调查笔录,上述证据基本上能互相印证;其次,吴某、陈某、谢某的证言指向的是戎伟平参与了建房的过程,但不足以证明戎伟平借用了林福生的名义及周素芳与戎伟平共同建造涉案房屋,其中陈某自称与周素芳是“小姐妹”,其证言证明力较低;最后,周素芳提供的1997年6月21日借条内容为“本人因建房向周素芳借人民币肆万元正”,这表明当初周素芳是借款给戎伟平,而与其自称的出资建房相矛盾。综上,综合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周素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戎伟平与林福生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其主张戎伟平没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属于主观推测,周素芳称其出资建房,亦无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戎伟平向案外人林福生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格为76800元有误,根据《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应为75900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戎伟平系向林福生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依据合同占有,其诉请周素芳返还房屋,而周素芳未能提出有效的抗辩理由,故对于周素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素芳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判决,侵害了周素芳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审法院在2012年9月7日开庭三日前,通过法院专递将传票送达给周素芳的委托代理人丁乃章,故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波审判员:张华审判员:王慧
代书记员:沈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