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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郭希超与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郭希伟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一终字第7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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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占有物返还纠纷文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西法,本单位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希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耀自,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原审被告郭希伟。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郇波,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代表人纪庆坤,行长。

上诉人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郭希超与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2010年3月11日,原告郭希超在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炼胶车间操作炼胶机向炼胶机内送料时,不慎将左臂带入炼胶机内,左上肢被炼胶机切断,导致三级伤残。2010年5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根据我院(2011)河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赔付原告郭希超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假肢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62000元。另外,原告郭希超在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作为投保单位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处为包括原告郭希超在内的500名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1年6月份,原告郭希超又依据保险合同委托被告郭希伟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为办理相关理赔事宜。2011年6月27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将理赔金18318.38元汇入原告郭希超在农村合作银行916010900016202104985的帐户。后该款项由被告郭希伟支取,被告郭希伟经与原告郭希超协商同意,被告郭希伟为其办理了金额为5728.38元的养老保险。被告郭希伟未经原告郭希超同意私自将9000元交与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希伟留存剩余款项3590元。后原告郭希超要求被告郭希伟、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12590元(9000+3590),被告郭希伟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返还其本人留存的剩余款项3590元,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以原告郭希超已在被告山东鲁台鞋业有限公司获得赔偿费用为由拒不返还原告郭希超理赔款项9000元。原审认为,本案原告郭希超与被告郭希伟、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郭希超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我院调解结束,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希超各项损失共计56200元后,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郭希超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实际理赔后,理赔金额应当归谁所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虽然被告山东鲁台鞋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郭希超各项赔偿费用562000元,原告郭希超仍有依据有关法律获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即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受益人只能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本人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不能作为受益人。依据上述规定,具体到本案,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郭希超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只能是原告郭希超或者其近亲属,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不能作为受益人。综上所述,被告山东鲁台鞋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郭希超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郭希超有权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金额18318.38元,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希伟无权获得理赔金额,因此,被告郭希伟应当返还原告郭希超理赔金额3590元;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郭希超的理赔金额9000元,由于被告郭希伟系在未征得原告郭希超同意的情况下而将该9000元交予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郭希超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被告郭希伟应当对该9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郭希超理赔款9000元,被告郭希伟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郭希伟返还原告郭希超理赔金额3590元。上述一、二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郭希超负担81元,由被告郭希伟、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79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理赔金额18318.38元,包含××保险金12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6318.38元。

上诉人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郭希超受伤后,上诉人为其垫付10800元,在被上诉人保险理赔后,理应返还,但上诉人仅同意返还9000元,上诉人不持异议。后被上诉人授权郭希伟返还上诉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现被上诉人郭希超反悔,明显属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不属于工伤社会保险,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调整,一审以该条认定被上诉人有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郭希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希伟答辩称,医疗费不能获得双倍的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郭希超因工伤所支付的医疗费能否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郭希超作为上诉人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10800元,因上诉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被上诉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金18318.38元,其中包含医疗费用保险金6318.38元。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因工受伤,上诉人为其支付医疗费是其法定责任,该纠纷业经法院调解处理结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被上诉人,理赔金额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因该保险是商业险并非工伤保险,对医疗费用的理赔金额不能冲抵上诉人因工伤所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医疗费用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保险理赔金额的归属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不当,应纠正。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达成返还9000元医疗费的协议,是被上诉人授权原审被告郭希伟返还的,其一与获赔医疗费金额不符,其二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有原审被告郭希伟的陈述,而郭希伟作为利害关系人和本案当事人,其陈述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60元,由上诉人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志龙审判员:尤洪杰审判员:孙兴欣

书记员:张洪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