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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洪刚诉王鸿旭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4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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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占有物返还纠纷文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洪刚,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环,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鸿旭(别名:王洪旭),男,1953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永亚,北京市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刚诉被告王鸿旭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环、被告王鸿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刚诉称,原告于1995年10月30日承租位于本区广安门外xxx,该房有大小两间卧室,使用面积约45.5平米。被告于2012年5月份装修其自家房屋便在原告家小间房屋居住,现其自家房屋已经装修完毕,被告却仍在原告家小间房屋内居住,占有此间房屋,影响了原告一家的正常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腾退位于本区广安门外xxx,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按每月12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9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鸿旭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实为拆迁安置房,被告自1956年开始与父母一起居住,1979年被告因为要结婚,自建房屋一间,结婚后将户口与父母分开,后1991年父母居住的平房拆迁,被告作为一户也被拆迁,安置在xxx房屋。1991年6月28日,在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被告及父母与北京市宣武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为两户被安排在xxx房屋。1993年房屋建成,被告即搬到401房屋内居住,当时因为房屋面积比较小,被告与女儿开始在房屋内轮流居住。原告并非是从1995年就承租涉案房屋,1994年原告结婚,婚后一直在女方家居住,1999年原告才搬到涉案房屋内居住,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租赁协议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且将户口本也变更为户主,现有的证据仅表明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具名承租人,被告对此套争议房屋也同样是享有承租权,有权在房屋内居住,对房屋进行使用。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王印与刘素兰之子。1991年5月23日,北京市宣武区白菜湾危房改建办公室(甲方)与住户王印户(含被告户)(乙方)签订《危房改建、住户回迁新楼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该地区的房屋改建工作,改建后的新楼为单元式住宅。乙方现住广外白菜湾四巷胡同15号私房(方向东向)贰间,居住面积20.6平方米,安置人口六人。为配合危房改建工作的顺利进行,乙方自行解决临时周转房,周转期为一年半(自一九九一年四月十日至一九九二年十月十日)。在周转期内甲方按乙方实际的安置人口每人每月发给补助费10元。超过周转期每人每月再增发补助费10元。(被告三人不存在周转,不发周转费)。在改建竣工后,甲方将乙方安置在白菜湾小区xxx层贰居室楼房贰套。乙方处签名为被告。后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将王印、刘素兰及本案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人按拆迁协议搬迁。1991年6月28日,本院做出(1991)宣民字第927号调解书,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王印、刘素兰及本案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王印及其共居亲属于1991年6月30日前自行周转,将本区白菜湾xxx屋腾空交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拆除,逾期未腾空,按周转人口每人每天罚款20元;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1992年12月30日前为王印及其共居亲属安置本区白菜湾小区xxx两居室两套(每套建筑面积不小于58.77平米)逾期未安置,按周转人口每人每月补助30元。1995年10月30日,原告与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原告承租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管理的本区广外xxx房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腾退位于本区广安门外xxx,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按每月12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9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契约、房屋五费统收收据、房屋取暖费收据、户口簿、(1991)宣民字第927号调解书、危房改建、住户回迁新楼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按照住户回迁新楼协议书及调解书的记载,被告均系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员,享有对涉案房屋居住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内搬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位于本区广安门外xxx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房屋使用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亦因上述原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洪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洪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张涛

书记员:李海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