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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大明、张亮亮与张春花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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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占有物返还纠纷文书西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大明,又名张明明,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张亮亮,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春花,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张大明、张亮亮与被告张春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明、张亮亮、被告张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大明、张亮亮之母李华丽、父亲张东海于1996年7月20日经西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西华县人民法院(1996)西城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内容,位于西华县城南关环城路宅基地及房屋一处归张大明和张亮亮所有。因二原告当时年龄较小,一直在外上学居住,现被告在该房屋居住。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所住原告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本人愿意搬走,但我听我丈夫张东海的,因为我后半生依靠我丈夫生活,他让我居住哪我居住哪。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西华县人民法院调解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份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张大明、张亮亮系张东海、李华丽子女,1996年7月20日,二原告父母亲经法院调解离婚。父母双方协议共同财产三分宅基地(分为两片),其中一片归长女张明明所有,另一片有主房三间、偏房两间归三子张亮亮所有。后张东海与被告张春花再婚,并居住在原告张亮亮所有的房屋内至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春花搬出所住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张春花居住的房屋,归原告张亮亮所有,被告张春花与原告之父张东海再婚后,居住在原告张亮亮的房屋内,没有合法依据。原告张亮亮要求停止停权,搬出所住原告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大明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和有关证据证实,该房屋由原告张亮亮所有,被告张春花并未居住占有张大明的房屋,所以张春花并未对张大明构成实际侵权,对张大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居住在原告张亮亮的房屋;二、驳回原告张大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永飞

书记员:刘冬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