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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舒城县城关镇沙埂村民委员会与陈荣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舒民一初字第00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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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占有物返还纠纷文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舒城县城关镇沙埂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韩明云,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荣柱,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舒城县城关镇沙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埂村)诉被告陈荣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文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埂村委托代理人胡本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埂村诉称:1997年,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沙埂村约160亩耕地进行综合改造,建设舒城县蔬菜种植基地。改造范围包括沙埂村团结、路东等六个村民组及原农科队耕地5.25亩。该宗土地经改造后进行了分配,其中被告分得承包土地483㎡。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原农科所耕地180㎡耕种至今。现农科队耕地已被依法征用,变为拆迁安置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集体土地,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集体耕地180㎡,拆除地上附着物(蔬菜大棚)。原告沙埂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舒城县城关镇政府及沙埂村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占用集体土地180㎡的事实;三、舒城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属农科队耕地已转为建设用地;四、土地登记表,证明村集体土地3430㎡,被告有承包地483;五、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绘制的现状图,证明被告占用的土地属集体所有。

被告陈荣柱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本院认可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1997年,由舒城县人民政府出资、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对沙埂村范围内约160亩耕地进行综合改造,建设舒城县蔬菜种植基地。改造范围包括沙埂村团结、路东等六个村民组及村属原农科队的集体土地。该宗土地经改造后重新进行了分配,其中被告承包的土地面积为483㎡。其村属的原农科队集体土地由被告陈荣柱等四人占用无偿进行耕种。其中被告占用180㎡,建有塑料大棚,从事蔬菜种植。2011年根据县城的总体规划,该宗地为拆迁农户的房屋安置点。2012年9月21日该规划方案已经批复,征地工作已全面展开。经原告多次做工作,被告不愿返还占用的耕地。

本院认为:被告陈荣柱已按法律规定承包了耕地483㎡,现占用的村农科队的耕地属于全体村民集体所有,该宗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等收益理应由全体村民享有。被告非法占用已侵害了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荣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占用原告的耕地180㎡,并拆除在该宗地上自建的塑料大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荣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解文生

书记员:王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