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绍奎。2013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项毅敏、杨帆。被告人吉学农。2013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魏海岩。被告人朱某。2013年8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苏媛媛。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绍奎、吉学农犯组织卖淫罪、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朱绍奎及其辩护人项毅敏、杨帆、被告人吉学农及其辩护人魏海岩、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苏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绍奎在台州市椒江区岩屿路白云宾馆二楼开设新一代休闲中心,2013年3月,朱绍奎雇佣被告人吉学农负责该休闲中心的日常管理,招募刘某、王某甲、丁某、王某乙等多名卖淫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事先约定卖淫获利分成,规定上下班时间,并印发招揽嫖客的小卡片等。同年7月30日,吉学农安排刘某、丁某至台州市椒江区时间商务酒店向李某、孙某卖淫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当晚,公安民警在新一代休闲中心抓获吉学农。期间,该休闲中心共组织卖淫二十余次。被告人朱某明知该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活动,仍协助管理,并安排王某甲卖淫2次。同年8月5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15日,被告人朱绍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绍奎、吉学农、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孙某、刘某、丁某、王某甲、陈某、王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绍奎、吉学农组织多名女青年卖淫20余人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积极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朱绍奎、吉学农、朱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绍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绍奎未直接参与经营,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被告人朱绍奎系休闲中心的经营者,应对该休闲中心组织的全部卖淫活动承担刑事责任,其他所辩与事实相符,故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吉学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吉学农受雇他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被告人吉学农虽受雇于被告人朱绍奎,但负责休闲中心日常管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其他所辩与事实相符,故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协助卖淫的时间短,没有获利,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不宜适用缓刑,其他所辩与事实相符,故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绍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吉学农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陶厘聂人民陪审员:於中元人民陪审员:王冬彩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