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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碧琴组织卖淫罪,黄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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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协助组织卖淫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碧琴。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8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碧琴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碧琴及辩护人肖生宜,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刘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碧琴的辩护人肖生宜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碧琴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作案时间不长,卖淫女均属自愿参加,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因此,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辩护人刘志华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起的作用较小,因此,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碧琴、黄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碧琴、黄某供述,证人吴某甲、欧某、刘某甲、刘某乙、程某甲、程某乙、刘某丙、赵某、吴某乙、余某甲、余某乙、林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碧琴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被告人黄某协助被告人吴碧琴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了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碧琴、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碧琴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碧琴系初犯、作案时间不长、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因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刘志华辩称被告人黄某主观恶性小,起的作用较小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在定性时已予考虑,因此,不应重复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碧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雄审判员:颜新国审判员:成海澜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