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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何生江李和春叶某某付某某昌某某贩毒、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鲤刑初字第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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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协助组织卖淫文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生江,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家住湖北省宜昌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和春,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家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8月4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俊猛、陈志华,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8月4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正星、苏华梅,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男,1995年3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绥阳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昌某某,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8月4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生江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生江、李和春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叶某某、付某某、昌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生江、李和春、叶某某、付某某、昌某某及辩护人吴俊猛、苏华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何生江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均由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经事先预谋、联系后,携带一包重1.62克的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共同窜至丰泽区泉秀路晶都国际皇盛公寓515室,将上述冰毒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镝。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何生江时,当场扣押到其用于联系买卖毒品的苹果4代移动电话1部及涉案毒资2100元(已作处理)。案发后,涉案毒品已作上缴处理。被告人何生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生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证明、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相关照片、证人高镝、杨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何生江、李和春在经营址在本区八一酒店盐浴城期间,为牟取暴利,自2013年6月起,先后在被告人叶某某、付某某、昌某某的积极协助下,组织娄某某、石某某、唐某某、卢某某、袁某某等卖淫女在上述盐浴城从事卖淫活动,至2013年8月4日被公安人员查获。其间,被告人何生江、李和春在上述人员的积极协助下,组织上述卖淫女在该盐浴城卖淫多次,有证据证实的有55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9250元。被告人叶某某担任盐浴城的现场经理,负责盐浴城的现场管理,至案发时,被告人叶某某已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付某某担任盐浴城的晚班服务员兼收银员,至案发时,被告人付某某已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昌某某担任盐浴城的白班服务员兼收银员,至案发时,被告人昌某某已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李和春、叶某某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何生江、付某某、昌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和春的亲属替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25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叶某某的亲属替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生江、李和春、叶某某、付某某、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照片、证人李某乙、石某某、袁某某、娄某某、卢某某、唐某某、林某甲、王某某、林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生江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共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生江、李和春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叶某某、付某某、昌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积极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何生江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和春、叶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生江、付某某、昌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和春、叶某某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生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和春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昌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4代移动电话1部,予以没收,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上缴国库。七、被告人李和春、叶某某分别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250元、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付某某、昌某某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2000元、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文鑫审判员:蔡达莉人民陪审员:林建强

书记员:黄细芬速录员陈奋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