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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王某某、郝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牛刑初字第1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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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协助组织卖淫文书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星明。被告人王跃琼。被告人郝望。辩护人邹晶晶,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星明、王跃琼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郝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星明、王跃琼,被告人郝望及其辩护人邹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郝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星明负责联系酒店开续房。被告人王跃琼负责收钱、记帐。被告人郝望系由被告人王星明雇佣,其主要负责开车接送卖淫人员。被告人郝望驾驶的车辆系他人所有。2013年8月8日晚上,由公安机关当场挡获的三对卖淫嫖娼人员均系被告人王跃琼介绍。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成都某酒店开房记录,拍摄的现场及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被告人王星明、王跃琼、郝望的户籍材料,证人李某某、何某某、陈某、李某某、谢某某、倪某、文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星明、王跃琼、郝望的供述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星明、王跃琼组织他人卖淫,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郝望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星明、王跃琼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星明、王跃琼、郝望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星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跃琼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郝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田岳人民陪审员:王沛人民陪审员:马佳

书记员:任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