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巫某某。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杨某、巫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杨某、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杨某、巫某某在“世家仙境足疗保健会所”均有组织管理卖淫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四被告人是该会所的实际经营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曾某、罗某、钟某某、阮某某、熊某某、任某某、范某某、韦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保健服务流程单,执罚专用票据,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杨某、巫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杨某、巫某某在“世家仙境足疗保健会所”均有组织管理卖淫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而非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故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杨某、巫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四被告人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杨某、巫某某不是“世家仙境足疗保健会所”的实际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杨某、巫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杨某、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巫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皇传刚人民陪审员:刘贵林人民陪审员:许世蔓
书记员:郝逍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