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苏某、古某某、郑某某、贺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牛刑初字第86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协助组织卖淫文书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辩护人赵其中,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古某某。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贺某。被告人刘某。辩护人陈乾波,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辩护人钟林,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丽萍,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潘)。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古某某、郑某某、贺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许某、曹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赵其中,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陈乾波,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杨丽萍,被告人古某某、郑某某、贺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苏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许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22时许,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内,公安民警挡获在该场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四对男女,并将正在服务部上班的被告人苏某、古某某、郑某某、贺某、刘某、许某、曹某挡获。经查,该场所长期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当日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四对男女分别由古某某、郑某某、贺某介绍。事发时,苏某系总经理,负责管理服务部全面事务;古某某系主管,负责管理服务部日常事务;贺某、郑某某系客户经理,负责接待、安排嫖客等事务;刘某系收银员,负责发放手牌、收取嫖资等事务;许某、曹某系保安,负责安保等事务。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电脑主机、笔记本、相关单据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物证照片,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单据,户籍材料,证人方某某、蒋某某、邓某某、朱某某、康某、戴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宋某、谢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古某某、郑某某、贺某、刘某、许某、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古某某、郑某某、贺某经营管理卖淫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许某、曹某积极参与卖淫场所经营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苏某、古某某、郑某某、贺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及刘某、许某、曹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某作为服务部主管,被告人郑某某、贺某作为服务部客户经理,已经实际参与管理服务部,并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古某某、郑某某、贺某提出的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刘某、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古某某系主管,负责管理服务部日常事务,当日又介绍他人卖淫,作用较大;被告人郑某某系客户经理,受主管支配,负责接待、安排嫖客等事务,当日亦介绍他人卖淫,作用较古某某轻;被告人苏某系总经理,虽负责管理服务部全面事务,但实际参与时间最短,被告人贺某虽与郑某某同为客户经理,当日亦介绍他人卖淫,但参与时间较郑某某短,故两人作用较郑某某轻。以上四被告人并非服务部的实际决策者,只是执行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许某、曹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按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参与时间予以分别处罚。以上七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苏某、古某某、郑某某、贺某减轻处罚,对刘某、许某、曹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古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六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苏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贺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曹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许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笔记本、相关单据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陈伟人民陪审员:马佳人民陪审员:刘贵林

书记员:任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