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飞。辩护人肖家秀,四川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敬。辩护人杨竹一,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晓东,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鲜。辩护人何成顺,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飞扬。辩护人杨宣斌,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鄢晓东。辩护人朱显奎,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飞、张敬、罗鲜、杜飞扬、鄢晓东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飞及其辩护人肖家秀,被告人张敬及其辩护人杨竹一、何晓东,被告人罗鲜及其辩护人何成顺,被告人杜飞扬及其辩护人杨宣斌,被告人鄢晓东及其辩护人朱显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飞、张敬、罗鲜、杜飞扬、鄢晓东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各被告人涉世不深,靠打工维系生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请求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另经审理查明,“仙指圣堂会所”存在有组织的卖淫嫖娼活动,部分服务项目为女性技师为客人进行手淫。被告人林飞、张敬、罗鲜、杜飞扬、鄢晓东先后受他人雇佣在“仙指圣堂会所”工作,并领取工资,被告人林飞、张敬分别是店长下属的值班经理,负责管理各自小组的工作。被告人罗鲜、杜飞扬是前台接待人员,负责接待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并通知技师到房间服务。被告人鄢晓东系保安人员,负责引导客人进入电梯并使用对讲机通知公司接待人员,在遇警察检查时,向公司报告。案发当晚,在8815、8820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是被告人罗鲜安排,在8809、8810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是被告人杜飞扬安排。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了“仙指圣堂会所”部分账目记录。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记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仙指圣堂会所”相关账目记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飞、张敬、罗鲜、杜飞扬、鄢晓东的户籍材料,证人陈某、张某某、那某、王某、辛某、邹某某、周某、刘某某、刘某、罗某某、王某某、向某某、王某、江某某、文某某、王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林飞、张敬、罗鲜、杜飞扬、鄢晓东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飞、张敬、罗鲜、杜飞扬明知其服务场所存在有组织的卖淫行为,仍积极参与控制多人进行卖淫,并起组织作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鄢晓东对其服务场所的有组织卖淫活动起协助作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林飞、张敬、罗鲜、杜飞扬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飞、张敬、罗鲜、杜飞扬在其服务的卖淫场所控制卖淫人员,并有组织地安排其与嫖娼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该四被告人主观上均基于组织卖淫的故意直接实施了组织卖淫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为宜。但四被告人均受雇于他人,对公司经营的方式、利益的支配均无决定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飞、张敬、罗鲜、杜飞扬、鄢晓东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林飞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敬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鲜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杜飞扬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鄢晓东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燎人民陪审员:王沛人民陪审员:马佳
书记员:任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