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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莫某等十人组织、协助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2013)内东刑初字第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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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协助组织卖淫文书

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绰号“莫总”),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居民,中专文化,住内江市东兴区。2013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安立,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绰号“向总”),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中专文化,住内江市市中区。2013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湘源,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凌某某(绰号“小林”、“雪姐”),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居民,初中文化,住自贡市贡井区。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初中文化,住内江市东兴区。2013年5月28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仙强、程扬,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胖妹”),女,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大学文化,住内江市东兴区。2013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绰号“建涛”、“涛哥”),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农民,小学肄业,住自贡市大安区。2013年8月5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居民,初中文化,住内江市威远县。2013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欢,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内江市东兴区。201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内江市东兴区。201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中专文化,住内江市东兴区。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川内东区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向某、凌某某、王某某、周某、胡某、罗某、施某、范某某、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德、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莫某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应为2012年12月份,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2012年7月,违法获利金额应为133万余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90余万元。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起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胡某辩护人辩护意见基本一致,被告人具有可视为自首的情节,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左右,被告人莫某与其朋友邝某接手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337号欧澜帝洗浴中心,更名为香都月色洗浴中心,对外开展洗浴、按摩等项目服务,法定代表人系邝某,洗浴中心大部分资金由被告人莫某承担。自接手后直至案发,均系被告人莫某独自经营。2012年6月左右被告人莫某聘用被告人向某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洗浴中心的经营管理,酬薪每月3000元工资加业务绩效提成。被告人向某应聘到该中心总经理后,被告人莫某为增加营业收入,决定在该经营场所二楼专门开设收费为598元具有性交内容的服务项目,并安排向某具体经办招募具有性交服务内容的女“技师”、招聘洗浴中心其他人员、具体负责管理和后勤服务工作。此后,多名从事性交服务的妇女先后到香都月色洗浴中心,利用洗浴中心提供的场地和设施,按照洗浴中心设置的服务项目,对外从事卖淫活动。该洗浴中心每天营业额由收银员保管,除去当天开支后,剩余的钱由向某或王某某存入由莫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员工工资、女“技师”返还款由莫某结算,并由向某负责发放。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凌某某、周某、胡某、罗某、施某、范某某、李某等人相继被向某招聘到该洗浴工作,在明知该洗浴中心组织卖淫行为后,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该洗浴中心服务人员的管理;被告人周某、凌某某负责安排卖淫小姐值班、接客等事项;被告人罗某、李某负责收银、望风;被告人施某、范某某、胡某与杨某、唐某(均另案处理)负责接待嫖客、望风,如发现有警察来检查立即通知吧台收银员以帮助其发出警报,协助该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该洗浴中心利用开展的卖淫服务项目,被告人莫某获取违法所得13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莫某向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退赃500000元、向本院退赃300000元,被告人向某退赃1万元,被告人凌某某退赃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赃1万元,被告人周某退赃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莫某、向某、王某某、周某、胡某、施某、范某某、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凌某某、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向某、凌某某、王某某、周某、胡某、罗某、施某、范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莫某、向某、凌某某、王某某、周某、胡某、罗某、施某、范某某、李某的供述,同案犯曾某某、韦某某、杨某、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王某甲、杨某乙、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夏某、张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刑事处罚罚没票据,香都月色洗浴中心收入表,辨认笔录,香都月色员工工资表、员工制度相关资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向某、凌某某、王某某、周某、胡某、罗某、施某、范某某、李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其中,被告人莫某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向某、凌某某、王某某、周某、胡某、罗某、施某、范某某、李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向某、王某某、周某、施某、胡某、范某某、李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凌某某、罗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上列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向某、王某某、凌某某、周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香都月色洗浴中心利用开展的卖淫服务项目,获取非法收入190余万元,并提供了公安机关查获的一份下载于该中心收银台电脑收银系统的前台项目、产品汇总表,作为认定该中心非法收入的依据。而现有证据中,收银员罗某、李某的供述,以及分别经二人确认的前台收银每日汇总表反映出,两人当天收取并录入电脑收费系统的金额分别为97万余元和36万余元,合计133万余元,尚有56万余元即无具体收银员的供述,也无收银员录入并经其确认的每日汇总表予以印证,故指控被告人莫某非法收入190余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莫某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为133万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各自所起作用以及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莫某减轻处罚,对其余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向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凌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罗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被告人施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九、被告人范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一、被告人莫某未缴纳的违法所得5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列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九份。

审判长:黄川江审判员:徐弓长人民陪审员:李万明

书记员:熊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