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化名陶某,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瑶海区某大酒店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聂新胜、陈芳,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聂新胜、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鲍喜(已被判刑)在位于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金泰汽配城1幢经营管理合肥市某时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的“某会所”期间,利用某会所五楼设立的包厢,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以136元至376元不等的价格提供性服务,由会所以保健项目命名、记账、统一收费。卖淫收入酒店提成50%,余下50%由庞士维(在逃)十日与酒店结一次账,发放给卖淫女。被告人尹某受聘用担任某会所经理,负责管理服务员等业务。被告人尹某和酒店聘用的管理人员张德友、曹勇(均已被判刑)均参与对卖淫服务的管理工作;黄士傲(已被判刑)负责管理具体卖淫业务。施慧明、莫太芳(已被判刑)为五楼服务员负责带领嫖客入室、叫钟(通知卖淫女)、记钟(登记卖淫开始时间)、催钟(卖淫时间到)。杨海燕(已被判刑)等人负责将卖淫账单输入电脑记账,并收取卖淫款。2013年5月2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当场在五楼包厢内抓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现场查扣技师项目单、提成表和相关财务账等。2013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尹某在亲戚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鲍喜、曹勇、张德友、黄士傲、施慧明、莫太芳、杨海燕的供述、证人胡某、岳从勤、耿某、汪某、黄金川、宋某、元某、许某、荣某、宁某、高某、郑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及账单、持卡人日记账、会所技师单据以及明细表等相关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受聘用担任某会所经理期间,明知鲍喜等人采用容留、介绍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在会所五楼包厢内从事卖淫活动,仍然提供管理等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的对讲机、现金2845元等物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尹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联文代理审判员:张立群人民陪审员:韦礼红
书记员:李俊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