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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邹某、李某甲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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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协助组织卖淫文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在艺嘉国际大酒店空中酒廊工作。因本案,2013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国栋,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在艺嘉国际大酒店空中酒廊工作。因本案,2013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献云,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在艺嘉国际大酒店空中酒廊工作。因本案,2013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在艺嘉国际大酒店空中酒廊工作。因本案,2013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彭国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献云、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涉案时间不长,涉及的犯罪金额较少。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甲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系单亲家庭,家中尚有单亲小孩无人照顾。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是应聘在艺嘉国际大酒店空中酒廊工作的员工,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尚处在怀孕期,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缴获的嫖资人民币5420元、港币286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避孕套六十余个,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裴斐

书记员:关凤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