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滔。委托代理人:何某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某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某斌。委托代理人:何某红,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义某武,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瑶族,干部,住富川×××**镇。
原告何某滔诉被告义某斌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芝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滔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武、卢某德,被告义某斌委托代理人何某红、义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滔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经口头协议在塘下村合伙经营养猪场,由于被告怠于管理,不负责任,导致该养猪场经营陷入困难。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退伙协议书》。由于该养猪场的土地是被告所有,在签订《退伙协议书》的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甲方支付第一期租金10万元。由于被告在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所以在土地租金缴款日期到来后,原告口头通知用该欠款抵销第一期租金。被告认为不可以,但是被告又不愿意出面协商,又不向法院提出异议,直至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寄来一份关于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通知,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通知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权利,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发出一份关于对《限期交租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的书面答复邮寄给被告,但是遭到拒收。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的第一期土地租金债务已经抵销,被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是违约行为,且抵销债务后,并不影响双方租地协议目的的实现,被告解除合同行为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义某斌辩称:一、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债务是不成立的,因为该借款已经用于与原告合伙的猪场建设中,在退伙时便已经清算,但是签订退伙协议后原告没有归还该借条。因此不存在与本案的10万元土地租金相互抵销的事实。二、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在2012年12月30日缴交第一期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合同依法可以解除。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交租及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收到通知后明确答复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交租金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解除协议的行为有效。原告何某滔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退伙协议书,证实:①被告已经退伙并认可双方账务已结算完毕;②被告退伙后,养猪场归原告管理及所有。2、租地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等。3、通知一份,证实被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4、邮寄单及答复各一份,证实原告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主张用10万元借款抵销第一期土地租金。5、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6、邮寄拒收单,证实被告拒绝签收答复的事实。7、报告一份,被告在2012年12月4日向温氏公司打报告请求温氏公司暂缓向原告提供猪苗,根据租地协议的约定第一期交租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打报告的行为系违约,并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失。8、通知一份,证实温氏公司在收到被告的报告后,停止向原告供应猪苗,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义某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可退伙,但认为具体账目没有结算清楚,且是否退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这份证据证实了原告违约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有异议,原告提出用借款抵销租金的要求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答复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对证据5,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笔借款投入建设合伙的猪场,经过清算已经不存在了。且借款人系义某武与被告两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6、7、8均无异议。被告义某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限期交租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何某滔未按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第一期租金10万元,已违约;因何某滔未按限期交租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书的付款期限付款,所以土地租赁协议解除;要求何某滔拆除在义某斌土地上所建的猪场、住房、仓库。2、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及其签收单,用以证实2013年3月15日经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通知何某滔限期付土地租金10万元,何某滔于2013年3月17日签收。3、关于对《限期交租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通知》的答复一份,证实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答复,不同意债务抵销。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经过以及原告未将10万元借条归还义某斌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义某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通知书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其中关于退伙没有结算清楚的部分是不真实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与被告所举的证据1以及原告所举的证据4与被告所举的证据3是相同的证据,以及与上述证据相应的原告所举的证据6、被告所举的证据2,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宜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原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何某滔与被告义某斌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32年6月18日止,土地租赁有效期内总租金20万元,原告何某滔以两次付款的方式向被告义某斌支付租金,于2012年12月30日向被告支付租金1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支付租金1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到来后,原告未向被告交纳第一期土地租金10万元,被告通过电话催缴未果,于2013年3月15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限期交租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的债务与原告应交的第一期土地租金10万元相互抵销,被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是违约行为,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滔与被告义某斌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都应诺守诚信遵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何某滔未交纳第一期土地租金1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被告义某斌是否有权单方解除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义某斌的主要义务是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何某滔使用,原告何某滔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期限交纳土地租金。现原告何某滔已在土地上建设猪场并投入使用,被告交付土地的义务已经履行。在第一期土地租金缴款期限到来后,原告未依约履行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在被告已经实际履行约定的义务,而原告迟延履行交租义务的情形下,被告义某斌享有单方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被告义某斌于2013年3月15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限期交租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通知》,原告何某滔在签收后仍然未向被告义某斌支付租金,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当属有效,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已解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借款10万元,与原告应交纳的第一期租金10万元可产生法定抵销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抵销权为形成权,发生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可以抵销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取得抵销权。法定抵销的要件是抵销的债权与抵销的债务须在对待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人不能以对第三人的债权抵销他方的债权。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知,2010年11月25日义某武、义某斌共同向何某滔借款10万元,原告何某滔不能以对第三人义某武的债权与被告享有的租金债权相抵销。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某斌解除与原告何某滔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行为有效;二、驳回原告何某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方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某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芝婧
书记员: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