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某某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鄂宜城民一初字第25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文书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某某人民医院(下称市医院),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某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某某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心卫生院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人民医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徐某某、被告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中,因原告周某某去世,其亲属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提出参加诉讼申请。为此,本院依法变更原告主体,通知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3年4月26日本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徐某某、被告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上午,我们的亲人周有口渴多饮症状到中心卫生院就诊,门诊医生王遂要求对周进行血常规检查,周即在中心卫生院作了血常规检验,门诊医生王绍力看完《检验报告单》后,并在“GLUL葡萄糖”检验结果(3.45mmol/L)下面划了一道横线。医生诊断周患有糖尿病,遂开了处方,口服“消渴丸”一瓶,并嘱咐按说明书的剂量口服,4天后复查。周回家后即服用“消渴丸”。5月2日,感觉身体不适,出现流虚汗、心慌症状。周又到郑集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出现昏迷,被“120”救护车送往某某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又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低血糖脑病。周某某因持续低血糖,对大脑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综上所述,四原告认为,周某某因病到被告医院就诊,形成了医患关系,周某某被检验确定为低血糖的情况下,门诊医生仍为周某某开了降糖药“消渴丸”,明显存在诊疗错误,周某某被诊断为低血糖脑病,造成了残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市医院也是本案的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卫生院辩称,1、2012年3月29日给周某某开消渴丸一事属实。2、2012年5月11日,周某某经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基本恢复正常,“消渴丸”并未造成周某某的伤害。3、周某某2012年4月2日在市人民医院检查血糖为4.2属正常血糖,周某某是在人民医院昏迷的。4、周某某有30年病史,自身有病应承担一定责任。市医院辩称,市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周某某从某某卫生院转市医院时病情已是不可逆转,不是市医院造成的,市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系原告李某某妻子;系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母亲。2012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周某某因口渴多饮、小便多症状到郑集镇卫生院就诊,门诊医生王绍力当时给周某某开具处方口服“消渴丸”一瓶,并嘱咐按说明书的剂量口服,同时又开具了血常规检验单,经检验周某某的“GLUL葡萄糖”为3.45mmol/L,检验报告单送王绍力看后,王嘱咐服消渴丸4天后复查。周某某回家后按说明口服消渴丸,一天2次一次4粒,2012年4月2日16点50分周感到身体不适,出现流汗、心慌、时而出现昏迷,其家属立即求助“120”救护车将周送往某某医院救治,凌晨20分又出现昏迷,经某某医院治疗,病情无好转。2012年4月3日周某某又被转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低血糖脑病。经襄阳中心医院治疗,周的病情有所缓解,出院后又分别于9月15日、10月1日两次在市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长期服药。2012年6月1日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卫生院赔偿经济损失445444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81578元,合计527022元,2012年6月28日本院依据被告某某卫生院的申请依法追加某某医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7月23日,某某医院申请对周某某在宜城市某某卫生院及某某医院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若有过错与损伤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多大进行了鉴定,2012年7月3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2)第8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认定:中心卫生院误诊误治:被鉴定人口渴、小便多在没有确诊的情况下先开药即消渴丸照说明服,然后才查血糖,其血糖检查结果又低于正常值,没有考虑到其他疾病,如水电解质紊乱等,而消渴丸内含格列本脲,格列本脲口服2-5小时达血药浓度峰值,持续作用24小时,半衰期10小时,较容易导致低血糖,而且持续时间长,停药后可反复发作,虽然情况说明中提到医嘱要求患者第二天到市人民医院复查血糖,但无证据证实。患者消渴丸连服用4天,最终造成低血糖脑病。院方违反了诊疗常规,又误诊误治,存在医疗过错。某某医院:(1)问诊不仔细、病历书写不完整存在过错行为。被鉴定人周某某于2012年4月2日18:51分入院,只询问了在院外诊治(用药不详),未进一步询问患何病用什么药及用法,到4月3日3:30分病危时才补充询问病史,经电话证实入院前4天口服消渴丸每天8粒,每日两次,说明院方在患者入院时未能及时履行问诊程序,全面仔细的了解情况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出院记录中诊疗经过最后空格未写完整。(2)某某医院延误治疗时机:虽然院方在没有确诊的情况下采取5%葡萄糖100ml应用,30分钟后又用5%葡萄糖100ml,但是用量较少,直到患者出现昏迷,血糖1.2mmol/L时才立即用高糖静注,此时患者入院已达7时左右。资料显示:若低血糖较重,且持续时间较长(一般认为﹥6小时),可造成脑组织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表现一系列神经精神状况,如昏迷、痴呆、智力减低等,故院方延误了治疗时机存在医疗过错。综合上述被鉴定人周某某在诊疗过程中,由于院方延误治疗时机、违反诊疗常规、误诊误治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低血糖脑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目前我国对医疗过失责任程度划分无明确标准,通常参照国际五等级法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责任程度划分为依据,考虑郑集镇中心卫生院负主要责任(参考值75%),某某医院负次要责任(参考值25%)。2013年1月18日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周某某之子李某某的申请,该所对周某某的身体状况、护理等级、护理依赖时间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1月18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一)根据文件资料及法医学检查,被鉴定人周某某的病情诊断为:1、低血糖脑病;2、肺部感染;3、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4、高血脂症;5、应激性溃疡。(二)被鉴定人周某某罹患上述疾病后,虽然经过了半年的积极治疗,但目前仍处于神志不清等状态,就目前的医疗条件和水平,其身体要想恢复到病前状态有一定的难度。鉴于其目前的病情,参照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公安部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和鄂司鉴协字(2012)2号文件相关之规定,其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时间为终身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某的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时间为终身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2013年3月8日周某某病情加重又被送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5日病世,役年69岁。周某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5日住院治疗5次(住院计72天)共计花医疗费62238.65元,其中新农合报销33082元,周某某自费29156.65元,花鉴定费7200元。周某某去世后,其亲属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申请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四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58394.13元(其中含医疗费61851.13元、护理费41040元、住院生活费3600元、死亡赔偿金75878元、丧葬费160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某某卫生院已支付给周某某亲属现金80000元(即2012年11月30日付30000元、2013年2月5日付20000元、2013年3月15日付30000元)。经审查确认,周某某花医疗费62238.65元(新农合支付33082元,自费29156.65元)、护理费20520元(2012年4月2日住院之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死亡之日止计342天×60元)、住院生活补助3600元(72天×50元)、鉴定费7200元、死亡赔偿金75878元(11年×6898元)、丧葬费1602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2012)第812号鉴定书,(2013)第92号鉴定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16张,鉴定费发票4张,某某卫生院检验报告1份,出院记录2份,死亡记录1份,何骆村证明材料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周某某因身体不适到某某卫生院看病,因该院医生王绍力违反诊疗常规,误诊误治造成周某某低血糖脑病,周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到某某医院救治,由于该院没有及时了解清楚患者患何病及用药情况,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延误治疗时机。两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周某某低血糖脑病不可逆转的损害,两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某卫生院违反诊疗常规,误诊误治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市人民医院问诊不仔细,延误治疗时机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周某某低血糖脑病不治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周某某年老多病,体质较差,自身原因对治疗的效果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应减轻两被告的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及数额,经审查确认,医疗费62238.65元(新农合支付33082元,自费29156.65元)、护理费20520元(2012年4月2日住院之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死亡之日止计342天×60元)、住院生活补助3600元(72天×50元)、鉴定费7200元、死亡赔偿金75878元(11年×6898元)、丧葬费1602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应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95461.65元。关于周某某医疗费新农合支付的33082元如何处理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以后有宜城市相关部门处理。新农合支付的医疗费今后无论如何处理,新农合都不应为两被告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对被告要求从损失中扣减新农合已支付的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市医院辩解称其在对周某某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市医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95461.65元(医疗费62238.65元、护理费20520元、住院生活补助3600元、死亡赔偿金75878元、丧葬费160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200元),由被告宜城市某某卫生院赔偿136823.20元(70%),扣减已支付的80000元,下欠56823.20元,被告某某医院赔偿39092.30元(20%),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下余19546.15元损失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被告宜城市某某卫生院负担2055元,某某医院负担587元,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某审判员:郑某某人民陪审员:周某某

书记员:白某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