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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赵利娟、谢庭波与成都玛丽亚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牛民初字第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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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文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利娟。委托代理人马晓敏,四川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庭波。委托代理人马晓敏,四川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玛丽亚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国华。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海奎,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利娟、谢庭波诉被告成都玛丽亚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娟及原告赵利娟、谢庭波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敏、被告成都玛丽亚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丽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玮、翟海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告赵利娟因怀孕22周在被告医院进行四维B超检查,被告声称可以查明胎儿颜面部畸形和胎儿体表畸形,B超检查结果没有提示任何耳部的畸形。2012年5月3日原告赵利娟妊娠足月后在四川荣昌县中医院产下婴儿谢承恩,发现其右耳畸形,右耳廓明显较小,且右耳无耳道。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产前四维超声检查,被告声称可以进行各个部位的检查,没有明确告知原告胎儿的耳部畸形无法检测,且超声四维检查的设备在技术上也能够检测出胎儿体表的畸形,但由于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诊疗检查义务,并且没有告知原告胎儿的耳部畸形可能存在无法检测的情况,相反在其网站宣传及对话中,宣称可以进行各个部位的检查,没有明确告知耳部是不能检查的。被告医院的过错导致原告无法选择生育权,生出一个残疾婴儿,给家庭带来沉重的精神负担和经济压力。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60000元、护理费2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52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共计165642.4元。

被告辩称,原告赵利娟从怀孕到生产前一直由龙泉驿区妇幼保健院提供产前保健服务,最后生产是在荣昌县中医院,在原告怀孕生子的过程中,被告仅仅向原告提供了一次产前超声检查服务。被告在超声检查前就超声检查受孕周以及胎儿体位、羊水、胎儿活动等因素影响,许多器官或部位可能无法显示或显示不清,超声不能检出所有胎儿的畸形、诊断符合率不可能达到100%等事项已经通过知情同意书的形式向原告作出了充分提示和告知并取得了原告的书面确认,在超声检查报告中也明确提示“胎儿内脏细小结构及耳、眼内容物、关节活动度、手指、足趾、皮肤软组织包快、生殖器畸形等显示困难,建议孕32周左右复查彩超”。被告的诊疗检查行为符合医学规范,在对原告进行产前检查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没有侵犯原告的生育选择权,谢承恩右耳畸形与被告的检查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产前超声检查的技术规范并未将右耳畸形作为超声必须诊断的范围,胎儿右耳畸形也不属于医生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六大严重畸形之一,即使在22周之后诊断出右耳畸形,也不应当引产,不能因此剥夺胎儿的生命权利。

经审理查明,赵利娟与谢庭波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5日,赵利娟因怀孕22周到玛丽亚医院对胎儿做四维彩色超声波检查,检查报告中未显示胎儿右耳异常。2012年5月2日赵利娟在荣昌县中医院产下一子,取名谢承恩,谢承恩出生时即发现右耳外观畸形。2012年6月11日,经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诊断,谢承恩右耳无耳道畸形。另查明,赵利娟怀孕后一直坚持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妇幼保健院进行产前检查。赵利娟在玛丽亚医院做四维彩色超声波检查前,玛丽亚医院以书面形式向其告知了以下内容:超声受被检查各种因素包括孕妇、孕周以及胎儿体位、羊水、胎儿活动、胎儿骨骼身影等多种因素影响,许多器官或部位可能无法显示或显示不清,超声影像也不可能将胎儿的所有结构显示出来。尽管超声检查能发现被检查者胎儿畸形,但不能检出所有的胎儿畸形,即诊断符合率不可能达到100%,赵利娟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玛丽亚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荣昌县中医院出院证、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耳道发射检查转诊通知、成都市龙泉驿区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知情同意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利娟未举证证明玛丽亚医院在对其进行产前超声波检查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行为,同时,超声波检查作为影像学检查手段身具有相应的局限性,在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下不能检查出所有的胎儿畸形,玛丽亚医院在进行超声检查前已以书面方式告知赵利娟超声检查因受胎儿体位、胎儿活动等影响不可能显示胎儿的所有结构,不能检出所有的胎儿畸形,已经对超声波检查的风险尽到了相应的说明告知义务,故玛丽亚医院在对赵利娟进行产前超声检查及出具检查报告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赵利娟、谢庭波提出的玛丽亚医院声称其可以对各个部位进行检查,没有明确告知其胎儿的耳部畸形无法检测的主张,因赵利娟所签的知情同意书虽未直接表述胎儿耳部畸形无法检测,但其表述的不能检出风险的外延大于胎儿耳部畸形,已经涵盖了胎儿耳部畸形可能无法检测的内容,而赵利娟、谢庭波提交的QQ聊天记录、玛丽亚医院的网页宣传资料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赵利娟所签知情同意书的内容,故本院对赵利娟、谢庭波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利娟、谢庭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赵利娟、谢庭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人民陪审员:刘蓉丽人民陪审员:巫翼常

书记员:董政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