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凤华,无业。原告:薛梅,保险公司业务员。原告:薛双梅,个体户。原告:薛莉梅,个体户。原告:薛超梅,保险公司业务员。原告:薛小梅,个体户。被告:安徽省立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路**。法定代表人:许戈良,院长。委托代理人:方维亮,该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余华,安徽省立医院心内科副主任。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琼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凤华、薛梅、薛双梅、薛莉梅、薛超梅、薛小梅诉被告安徽省立医院(以下简称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菊独任审理。原告杨凤华、薛梅、薛莉梅、薛超梅以及其与薛双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琼磊,省立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方维亮、余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凤华、薛梅、薛双梅、薛莉梅、薛超梅、薛小梅共同诉称:原告亲属薛增光于2011年2月16日因感到胸部不适到被告处求诊,、陈旧性心肌梗死、不稳定型心胶痛,于2月21日下午5时许进行介入治疗,一次性植入四枚支架,23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薛增光出院两天后26日上午9时许感觉到胸闷,遂于当天中午紧急返回被告省立医院处请求复诊。被告起初百般推脱,原告方再三要求下被告才收治,薛增光入院后已出现大口呕吐、尿血、胸闷异常等症状,原告方强烈要求立即抢救病人,但被告却只进行保守治疗,等待原先的主刀医师马礼坤主任出差赶回来实施手术,这样一直拖延至当天的深夜马主任赶回时才进行抢救手术,由于延误抢救的时机导致薛增光最后的死亡。另外,被告为薛增光治疗过程存违规外购药品的情况。原告认为患者出院,患者病情危重时延误了抢救时机是导致薛增光死亡严重后果的原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更为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故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2377.87元,住院伙食补贴46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1890元,丧葬费24316元,死亡赔偿金334908元,交通费175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526166.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省立医院辩称:1、患者诊疗过程中,我方无过错,第一次手术后患者出院符合出院标准,外出购买药品为了治疗需要;2、薛增光死亡是发病引起的,前期无手术指征,后期有指征就进行手术,且手术操作上无明显不当,自然转危所致;3、原告的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薛增光系薛梅、薛双梅、薛莉梅、薛超梅、薛小梅的父亲,系杨凤华的丈夫。案材料记载:患者(指薛增光)10年前出现劳力性胸痛,伴左肩疼痛,无心悸及出汗,无明显胸闷气喘,无黑朦晕厥,胸痛最长达半个小时,未就诊。09年后觉胸痛较前稍明显,入蚌埠医学院附院门诊就诊,发作时心电图示下壁、前壁ST段下降,心绞痛。建议行冠脉造影术,患者暂不同意,口服拜阿司匹林0.1qd,泰嘉75mgqd,倍他乐克缓释片23.75mgqd,欣康片20mgbid,3月后用药完自行停药,仅口服欣康,加用双金片。2011年2月16日,患者自觉胸痛无明显缓解到省立医院处求诊,、陈旧性心肌梗死、不稳定型心胶痛而收治入院。2月17日,医院行冠脉造影检查见:左主干短,自中段至前三叉前中度狭窄前降支自近段完全闭塞,粗大的D1近段及中段弥漫性重度狭,最重狭窄90%,可见D1远端向前降支远端提供侧枝循环,回旋支近端严重狭窄达90%,发出粗大OM后完全闭塞,变,近段落最重狭窄90%。后于2011年2月21日行冠状动脉PCI手术,术中见冠状动脉左前降支中远段完全闭塞,D1植入1枚药物涂层支架,左主干前叉采用SKS技术植入2枚药物支架,右冠近中段植入1枚药物涂层支架,术中顺利,后于2011年2月23日出院。2011年2月26日18:患者因PCI术后5天,再发胸闷伴出汗半天再次入住省立医院,诊断:,陈旧性心肌梗死,PCI术后,亚急性支架血栓形成,心功能IV级。于2011年2月27日4时许行冠脉造影+PTAC+主动脉球囊反搏手术,术中见左主干中段完全闭塞,前降支及回旋支前向血流TIMI0级。予以球囊扩张后,血流恢复,患者胸痛缓解,但仍持续血压偏低,并出现急性心力衰竭表现。此后,患者呈持续心脏功能衰竭表现,并逐渐加重,于2011年3月12日14点30分抢救无效死亡。另外,薛增光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由省立医院从安徽颐华药业有限公司两次代购左西孟旦注射液。两次住院时间合计为22天,薛增光及其亲属共支付医疗费82377.8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凤华、薛梅、薛双梅、薛莉梅、薛超梅、薛小梅,以及省立医院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25日申请对省立医院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医疗过错,以及薛增光医疗过程中死亡与省立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司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3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患者的病史材料记载其临床病情发展过程及治疗过程分析,支架植入术后并发支架内亚急性血栓形成,引起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患者第一次手术后并支支架内亚急性血栓形成,属少见并发症,该并发症死亡率高,对多种处理反应欠佳,救治存一定困难。诊断明确,具备手术指征,院方为患者行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优于药物治疗,原则上并无不妥,手术操作过程无明显不当。但审查院方的病史材料发现,患者手术方式选择,抢救时机的把握方面存一定不足(医疗过失):(1)患者冠状动脉造影显示累及主干的三支病变,应首选冠状动脉搭桥术,病程记录中记载患者冠状动脉造影后,院方建议患者行外科CABG术,患者家属拒绝,但未见患者本人及家属的签字确认及相关记录,说明院方手术方式的选择上与患者沟通存一定欠缺,告知欠充分。(2)患者经第二次住院证实冠状动脉支架内血栓形成,该并发症属于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的严重并发症之一,原则上急诊PCI可以改善不良后果,但患者2011年2月26日18:患者行冠状造影+PTAC+主动脉球囊反搏手术,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患者的治疗时机。故认为省立医院对患者薛增光的医疗行为存一定不足(医疗过失),与薛增光死亡之间存一定因果关系(属死因构成中为次要因素)。,且术后并发症属少见并发症,死亡率高,对多种处理措施反应不佳等因素,抢救确有一定困难,建议省立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为20%-30%。此次鉴定费用10000元,省立医院与原告方各支付5000元。省立医院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对该意见书中认定医院与患者人及家属沟通存一定欠缺,告知欠充分,以及患者介入手术出院后因血栓再次入院时,医院出现一定程度上延误治疗时机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对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给予如下回复:1、有关签字问题,患者的病历材料中有一张高值耗材使用登记表,并有患者家属所签同意使用字样签字。同时申请理由部分也讲到了关于手术方式问题,但听证会过程中患方陈述该申请理由部分是后补的。鉴定中心认为高值耗材使用登记表并非病历中的常规内容,有关手术方式的选择、程记录、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注明并应请患方签字确认。因此,本中心认为本案中院方手术方式的选择与沟通存一定欠缺,告知欠充分。2、有关手术时间问题,鉴定中心审阅病史材料时并未见有关确切记载有手术时间的手术记录,仅见到2月27日4:58的术后小结。患者而言发生的是冠脉支架内血栓形成并发症,急诊PCI可以改善不良后果,如尽早行手术治疗(入院之初),可改善患者愈后,本例即使院方2月26日夜12:00手术,也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患者的救治时机。另查,薛增光于1948年5月8日出生,死亡时62岁。薛增光、杨凤华夫妇所的凤阳县府城镇凤北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土地因城市建设需要已全部被政府征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材料、医药费发票、安徽省滁洲市凤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证明薛增光因患、陈旧性心肌梗死、不稳定型心胶痛于2011年2月两次入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支架植入术后并发支架内亚急性血栓形成,引起急性心力衰竭死亡;以及两次住院薛增光亲属共支付医疗费用82377.87元的事实;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对省立医院异议的回《函》,证明省立医院对患者薛增光的医疗行为存一定不足(医疗过失),与薛增光死亡之间存一定因果关系(属死因构成中为次要因素),并建议省立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为20%-3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各支付鉴定费10000元的事实;3、凤阳县府城镇凤北村民委员会、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本案六名原告与薛增光之间的亲属关系,同时也证明薛增光家的承包耕地因城市建设需要已被政府全部征用的事实,说明薛增光生前已为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处理。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薛增光省立医院接受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尽管省立医院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30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对异议的回函中已作了充分的分析说明,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及回函客观分析了省立医院对薛增光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存的不足,具有公正性,故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省立医院救治薛增光过程中所采取的医疗措施以及薛增光自身的病情严重情况,参考司法鉴定意见,酌定省立医院对薛增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省立医院抗辩其医疗行为过程中无过错,以及其薛增光第二次住院时没有延误治疗时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薛增光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2377.87元,此项费用是除去凤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外由薛增光实际支出的部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2011年度合肥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为440元(20元/天22天),合计880元;3、护理费1814.4元(75.6元/天24天,本院考虑到薛增光的病情严重程度,故确定护理天数自2011年2月16日薛增光住院起至2013年3月12日其死亡,原告请求的按照75.6/天的护理费标准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20320元,原告请求的24316元高于2011年度职工半年工资的标准,故予以核减;5、死亡赔偿金334908元(18606元18年,因薛增光死亡时已62岁,故赔偿年限为18年);6、交通费,考虑到薛增光的病情和其居住凤阳县省立医院住院,以及其死亡后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1755元予以确认;7、鉴定费10000元(含省立医院已支付5000元);上述七项费用合计为452055.27元,六原告自行负担75%责任即339041.45元,省立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113013.82元,扣除省立医院已支付的5000元,省立医院现应当支付六原告108013.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省立医院对薛增光诊疗过程中存的不足,薛增光病情的严重情况,以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由省立医院承担。上述费用,省立医院合计承担128013.8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凤华、薛梅、薛双梅、薛莉梅、薛超梅、薛小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8013.82元;二、驳回原告杨凤华、薛梅、薛双梅、薛莉梅、薛超梅、薛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4215元,原告杨凤华、薛梅、薛双梅、薛莉梅、薛超梅、薛小梅负担2785元,被告安徽省立医院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成菊
书记员:陈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