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刘云明、刘永生等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坊民初字第79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文书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云明,居民,系死者涂玉香之夫。原告刘永生,居民,系死者涂玉香之子。原告刘芳,居民,系死者涂玉香之女。原告刘美,潍坊裕川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系死者涂玉香之女。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崇文街与龙山路交叉路口路南。法定代表人王焕信,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梁刚国,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医生。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文,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云明、刘永生、刘芳、刘美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14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生、刘芳、刘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文、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梁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明、刘永生、刘芳、刘美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刘云明骑电动三轮车搭载妻子涂玉香在坊子区六马路南溪公园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涂玉香受伤,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医院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髂骨翼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外皮肤挫擦伤、头外伤反应、2型××、原发性高血压病。入院当日作心电图显示窦性心律、T波异常(可能是前壁心肌缺血)、心电图异常,但没有作冠心病诊断。2012年5月23日,被告为涂玉香行左股骨踝上牵引术,因被告对患××漏诊,没有作相应治疗,且用药存在明显失误,导致患者于2012年6月9日9点出现休克,因抢救复苏时不及时除颤,涂玉香于当日12时55分死亡。被告的过错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被告为掩盖过错,将病历篡改,对当日病情危重前所用的药物予以隐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符合诊疗常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涂玉香遇交通事故受伤,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主诉:头面部及四肢多处外伤后疼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现病史:患者入院前2小时因车祸不慎伤及头面部、右上肢、左髋部、左膝部及左踝部,当即感伤处疼痛,伴头痛头晕,伴活动受限,未治急来诊,急诊行拍片后以“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髂骨翼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收入院。既往史:往有××8年,空腹最高时达13㎜ol/L,高血压病8年,最高时达150/90㎜Hg,自服利血平、维生素B1治疗(降糖药物不详)。专科检查:左面部、右拇指、左膝部及左踝部软组织肿胀,见多处面积不等皮肤挫伤区,达真皮层,渗血,左腹股沟区压痛,骨盆挤压分离试验(+),左髋关节活动障碍,左足背动脉搏动好。辅助检查:2012-5-22,CT拍片:左耻骨上现支骨折、左髂骨翼骨折。血糖22.4㎜ol/L。初步诊断: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髂骨翼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挫擦伤、头外伤反应、2型××、原发性高血压病。诊疗经过:2012年5月22日心电图报告单显示:窦性心律过速、缺血损伤样ST-T改变、提示下壁异常Q波。病人入院后完善各项血常规、凝血四项、术前四项、生化、血糖、心电图等辅助检查,给予左股骨踝上牵引,预防性应用抗生素、营养心肌、保护胃粘膜、预防血栓形成、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多次监测控制血糖、血压及心肌酶、肌钙蛋白,请心内科副主任医师会诊给予降心率、改善心肌供血,请内分泌科副主任医师会诊,控制监测血糖。病人于2012年6月9日9时10分突然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神志丧失、双眼向上凝视、呼之不应,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气囊辅助呼吸、心电监护、导尿、深静脉置管,反复应用肾上腺素、阿托品、多巴胺、地塞米松、碳酸氢钠、甘露醇、万汶等心肺复苏措施及药物,病人仍无自主呼吸及心跳,心音消失,心电监护示直线状态,病人复苏失败,期间多次向病人家属讲明病情及预后,病人家属要求继续抢救,拒绝放弃抢救,于2012年6月9日12时40分征得病人直系家属口头同意后停止心脏复苏,家属拒绝在所有医疗文书上签字,病人于2012年6月9日12时55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1、心源性休克;2、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猝死(心源性)。另查明(一),2012年8月13日原告申请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外伤对诱发涂玉香心源性猝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如何?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对涂玉香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对造成涂玉香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如何进行鉴定。2012年9月10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涂玉香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的诊疗存在临界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原告支出鉴定费6300元。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涂玉香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3月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综上所述,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普萘洛尔和美托洛尔联合应用、每日的液体量没有严格控制以及心脏功能方面检查不足的过错。……被鉴定人的死亡主要是自身疾病因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Ⅳ级、血管的脆性、硬化以及脂肪组织侵及右心室壁约3/5、部分心肌细胞被脂肪组织已取代等)造成的,但医方存在普萘洛尔和美托洛尔联合应用、每日的液体量没有严格控制以及心脏功能方面检查不足的过错,致使心功能进一步下降且未做超声心动图等来了解心功能的情况,故医方的过错不排除与被鉴定人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鉴定意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涂玉香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庭审中经质证,原、被告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损失、护理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10日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前宁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涂玉香,系我村村民刘云明之妻,生前常住我村,以务工经商为主要生活来源。我村已纳入坊子区城镇规划,该户村民已无可耕地,多年不从事农业生产。特此证明。2、潍坊裕川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坊子区坊城街办前宁家沟村村民涂玉香,曾在我厂工作过十余年,我公司改制后下岗,与我公司脱离关系,在其本村务工经商自主就业,特此证明。3、潍坊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原告刘云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以证明死者涂玉香与原告刘云明所居住的房屋位于城镇。4、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关于坊城街道总体规划的批复及坊子区坊城规划说明书,以证明涂玉香及护理人员刘永生居住的坊子区坊城街办经政府规划属于城镇范围。5、与涂玉香、刘永生共同居住在坊子区坊城街办前宁家沟村的12名村民出具的书面证言,以证明该村已纳入城市规划。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死亡赔偿金及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二),原告刘云明、刘永生、刘芳、刘美因涂玉香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423元、丧葬费21418元(42837元÷2)、死亡赔偿金412080元(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5755元×16年)、住院期间护理费1270元(由涂玉香儿子刘永生护理,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5755元÷365天×1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元(18天×6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6300元,以上各项共计45778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0%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3133元及全额赔偿鉴定费63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鉴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村委证明、户口本、交通费单据、批复、规划说明书复印件、单位证明、录音、护理床边记录卡、书面证言、房产证、被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涂玉香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鉴定意见涂玉香在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涂玉香自身疾病因素造成的,但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存在普萘洛尔和美托洛尔联合应用、每日的液体量没有严格控制以及心脏功能方面检查不足的过错。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应当对原告因涂玉香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以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关于坊城街道总体规划的批复及坊子区坊城规划说明书,足以证明涂玉香及护理人员刘永生所居住的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前宁家沟村已经政府规划为城镇范围,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涂玉香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08元。涂玉香的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300元,应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云明、刘永生、刘芳、刘美因涂玉香死亡造成的损失457789元的30%,计款13733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云明、刘永生、刘芳、刘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云明、刘永生、刘芳、刘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刘云明、刘永生、刘芳、刘美负担1872元,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负担3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静审判员:王锦凤代理审判员:姜玉洁

书记员:李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