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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郭义芝与被告迁西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迁民初字第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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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郭义芝,男,1958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陈荣满,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西县人民医院。地址,迁西县城关长城路南。法定代表人高春香,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福顺,男,系该院医务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书灵,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义芝与被告迁西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唐山市丰润区润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人,一直外派在津西铁厂钢包准备车间工作。2008年2月24日因右小腿外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左眉弓软组织挫伤。2008年2月25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8年2月29日行右胫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8年4月4日出院。2008年6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复查。经DR诊断发现,原告右胫骨断端向前成角,骨痂形成,钢板断裂;腓骨位置基本同前,远端螺丝钉断裂。原告于2008年6月14日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08年6月16日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胫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于2008年7月2日出院。此次在被告处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因钢板及螺钉折断一事经原、被告及器械商共同协商,由被告及器械商一次性给予原告11000元经济补偿,并于2008年7月2日签订协议书。2008年9月18日,原告因患肢骨折端出现活动再到被告处诊治。经被告会诊后给予原告右小腿上、下石膏托固定。经较长时间治疗,原告胫骨骨折无生长迹象,骨折端出现骨硬化,需要第三次手术治疗。原告对第二次手术治疗提出异议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唐山市医学会受理后于2009年3月16日组织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分析意见第四条指出“医院的告知不全面,外固定欠牢固”。因此,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32800元(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及医疗技术鉴定等全部内容),双方于2009年5月9日签订协议书。2009年7月22日,原告又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当日经CR检查发现,原告“胫骨中下段有一九孔钢板固定,螺钉均已松动,骨折端上方有一无帽螺钉残留,骨折线清晰存在,断端硬化,髓腔闭死,骨密度增高”。2009年7月27日行切开取内固定物术,于2009年8月10日出院。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8千余元。此后,经休养原告胫骨骨折处自然愈合。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得知,原告胫骨骨折不愈合是因为被告在2008年6月14日给原告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胫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时,在原告胫骨上有一折断的螺丝钉未取出所致。现在,原告的胫骨骨折端畸形愈合,身体留下严重残疾。在此前的两次协商中,没有考虑被告给原告手术时,在原告胫骨上遗留一折断螺丝钉这一情形。因此事于2010年10月起诉被告,因伤残评定结论一直未作出,原告于2011年4月撤回起诉。此后,虽作出了伤残评定,但仍未考虑被告给原告手术时,在原告胫骨上遗留一折断的螺丝钉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7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1、2009年7月22日至8月10日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病历号为157940,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于2008年2月24日和6月14日住院手术治疗后,仍然存在胫骨中下段有一九孔钢板固定,螺钉均已松动,骨折端上方有一无冒螺钉残留,骨折线清晰存在,断端硬化,髓腔闭死,骨密度增高的事实;还能证实这次手术后没有采取其它手术治疗,这个腿就自然愈合了;证2、2012年9月19日放射片子,用于证明原告现在畸形愈合的状态;证3、2012年9月27日河北省医学会作出的司法技术鉴定书,对这个鉴定不服于2012年10月11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未被准许。要求赔偿7万元损失,是根据畸形愈合情况,2011年5月11日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为十级伤残,在评十级的过程中没有考虑到畸形愈合情况,在考虑畸形愈合情况下应该评为七级伤残,是按照十级与七级的差来考虑的赔偿数额,6年的残疾损失大概7万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1、郭义芝主因右小腿撞伤肿痛、畸形伴功能障碍1.5小时于2008年2月24日16:30第一次来我院原外四科住院治疗。入院后根据病史、症状、体症及X线,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完善检查及术前准备,2008年2月25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8年2月29日再行“右胫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患者住院期间发现并诊断为Ⅱ型糖尿病,给予胰岛素等相应治疗,于2008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40天。2008年6月14日,患者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3.5个月内固定物断裂伴骨折移位第二次入院,入院后完善检查及术前准备,于2008年6月16日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胫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术中见内固定钢板及螺钉折断,考虑到若取出折断螺钉需行胫骨开窗,对骨质有损伤且不利于手术复位、固定及骨折愈合,故向患者及家属交待后只取出折断钢板及未折断螺钉。2008年7月2日患者好转出院。原告诉称“经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得知,原告胫骨骨不愈合是因为被告在2008年6月14日给原告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胫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时,在原告胫骨上有一折断的螺丝钉未取出所致”足以证明原告也承认在唐山市医学会鉴定时断钉即已存在,而非2009年7月22日才得知这一结果。且原告所称的胫骨不愈合系胫骨上有一折断的螺丝钉未取出所致缺乏证据,是个人的主观臆断,因为由骨科专家们做出的医疗技术鉴定分析意见第三条指出:“第三次手术取钢板、再固定植骨术加石膏外固定,骨折不愈合,螺钉松动,考虑与骨质疏松、糖尿病等原因有关”,其权威性不容质疑,且原告收到该鉴定书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2、原告诉称“原告的胫骨骨折端畸形愈合,身体留下严重残疾。两年的治疗过程,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我院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其继续要求我院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唐山市医学会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了《唐山市医鉴2008-8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第二条指出:钢板螺钉内固定,由于负重过早,造成钢板断裂属于并发症;第三条指出:第三次手术取钢板、再固定植骨术加石膏外固定,骨折不愈合,螺钉松动,考虑与骨质疏松、糖尿病等原因有关,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3、我院与原告前期依据唐山市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第一条及第四条指出的我院工作中的不足,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我院及器械供应者先后两次给予原告合计43800元的经济补偿,包含了其后期取断钉等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等费用,但原告在取得经济补偿后较短时间内,又再次向我院要求经济补偿,在其无理要求被我院回绝后,原告曾于2010年12月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又于2011年4月无故撤诉。4、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向贵院提请民事诉讼,贵院受理后委托河北省医学会再次对我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河北省医学会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了《冀医鉴2012-03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第一条指出:医方手术治疗符合诊疗规范;第二条指出:患者术后3个半月内固定钢板断裂属骨折手术后并发症;第三条指出:2008年6月16日手术时取出断裂钢板,再次内固定、植骨。胫骨内遗留断钉一枚,术前、术后医方已向患者告知;第四条指出:胫骨内遗留断钉距骨折线2cm,胫骨骨折延迟愈合与断钉无因果关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二、原告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腿部内固定物折断、部分折断内固定物置留骨内以及《唐山市医鉴2008-8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指出我院在工作中的不足,向我院提出经济补偿要求,我院按照其真实的意思表达与其签署了协议,原告已经得到了其应得的补偿,维护了自身权利。每次签协议时,原告都表示今后要依靠自己的能力进一步决定自己的后期治疗,即使本人放弃进一步治疗的权利也与我院无关。可原告在短期内总以相同理由反复主张自身权利,违背了诚信原则,贵院委托河北省医学会得出的《冀医鉴2012-03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了我院整个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和不足,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1、2009年3月16日《唐山市医鉴2008-8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该鉴定书的第八条第三款原告提出的骨折不愈合在该次鉴定时即已存在;证2、病案号为90591的原告在我院住院病历一份共140页,证明原告第一次在我院住院治疗情况;证3:病案号为97046的原告第二次在我院住院治疗病历一份共82页;证4、2008年7月2日原、被告及器械供应商唐山市器化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我院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就存在的钢板及螺钉问题已由三方达成合意,赔偿11000元已支付原告;证5、2009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我院第二次住院出院后就其提出的内固定物断裂等问题,双方经协商由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32800元,该款包括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医疗技术鉴定等一切费用;五份证据及根据原告方申请由河北省医学会2012年9月27日作出的《2012-03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综合证明,原告主张的骨折延迟愈合与我方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该X光片证明畸形愈合的状态之说有异议,原告非医学专业人员,该X光片未附有报告,其证明目的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对证3有异议,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根据原告的申请,已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且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已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1--证5无异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原、被告对2008年2月24日,2008年6月14日郭义芝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及诊疗手术过程,两次协商达成协议赔偿的事实、过程无异议,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彼此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缺乏关联性,但内容上具有客观性与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义芝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小腿受伤,2008年2月24日到被告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左眉弓软组织挫伤。2008年2月25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8年2月29日行右胫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8年4月4日出院。2008年6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复查,经诊断发现,原告右胫骨断端向前成角,骨痂形成,钢板断裂;腓骨位置基本同前,远端螺丝钉断裂。其它诊断为Ⅱ型糖尿病。原告于2008年6月14日第二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08年6月16日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胫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术后放射科DR诊断结论:右胫骨骨折钢板断裂再次固定植骨术后复查:骨折端对位对线较好,断端可见植骨影;腓骨仍可见钢钉断裂。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08年7月2日出院。并于同日因钢板及螺钉折断一事经协商达成协议,内容中有“取折断钢板时螺钉折断3根,其中2根折断部分置留骨内”的表述,由县医院及唐山市器化玻公司一次性给予原告11000元经济补偿,协议履行后别无纠葛。2008年9月18日,原告自述患肢骨折端出现微动到被告处诊治。经被告会诊后给予原告右小腿上、下石膏制动治疗。经较长时间治疗,骨折无生长迹象,骨折端出现骨硬化,需要第三次手术治疗。原告对第二次手术治疗提出异议,于2009年3月16日唐山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中:2、钢板螺钉内固定,由于负重过早,造成钢板断裂属于并发症。3、第三次手术取钢板、再固定植骨术后加石膏外固定,骨折不愈合,螺钉松动,考虑与骨质疏松、糖尿病等原因有关。4、医院的告知不全面,外固定欠牢固。事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沟通,2009年5月9日达成协议,内容为:“1、甲方(县医院)一次性给予乙方(郭义芝)经济补偿32800元(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及医疗技术鉴定等全部内容),协议双方签字后及时给付。2、本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签订协议后,甲乙双方别无纠葛。乙方后期治疗与否及后期治疗结果如何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和理由纠缠甲方……”。2009年7月22日,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右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糖尿病。入院当日CR片检查可见“…胫骨中下段有一九孔钢板固定,螺钉均已松动,骨折端上方有一无帽螺钉残留,骨折线清晰存在,断端硬化,髓腔闭死,骨密度增高…”。2009年7月27日行切开取内固定物术,2009年8月10日出院。此后,经复查休养原告右胫骨骨折处畸形愈合。原告认为胫骨骨折不愈合是因为被告在2008年6月16日给原告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胫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时,在胫骨上有一折断螺钉未取出所致。虽有两次协商,但没有考虑在原告胫骨上遗留一折断螺钉的情形,造成原告右胫骨骨折端畸形愈合,身体留下严重残疾。原告曾于2010年10月起诉被告,因伤残评定结论一直未作出于2011年4月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省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原告认为此伤残评定仍未考虑被告给原告手术时,在原告胫骨上遗留一折断螺钉导致不愈合的情形,再次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及本院委托,2012年9月27日河北省医学会作出冀医鉴2012-03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分析意见如下:“1、…医方手术治疗符合诊疗规范。2、患者术后3个半月内固定钢板断裂属骨折手术后并发症。3、2008年6月16日手术时取出断裂钢板,再次内固定、植骨。胫骨内遗留断钉一枚,术前、术后医方已向患方告知。4、患者胫骨内遗留断钉距骨折线2cm,胫骨骨折迟延愈合与断钉无因果关系。”2012年10月9日原告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认为鉴定书分析意见与事实不符,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以原告主张的事实已经唐山市医学会及河北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在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情况下,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迁诉前调第35号不予准许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2月24日—4月4日、2008年6月14日—7月2日两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因钢板及螺钉折断一事及依据唐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双方分别于2008年7月2日、2009年5月9日达成一次性经济补偿调解协议,且第二次协议是在充分考虑原告骨折不愈合,螺钉松动,医院的告知不全面,外固定欠牢固等原因基础上给予的经济补偿,明确了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及医疗技术鉴定等全部内容。原告自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出院后,认为胫骨骨折不愈合、迟延愈合系被告2008年6月16日给原告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胫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时,在胫骨内遗留一断钉所致。河北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分析意见指出医方手术治疗符合诊疗规范;患者术后3个半月内固定钢板断裂属骨折手术后并发症;2008年6月16日手术时取出断裂钢板,再次内固定、植骨。胫骨内遗留断钉一枚,术前、术后医方已向患方告知;患者胫骨内遗留断钉距骨折线2cm,胫骨骨折迟延愈合与断钉无因果关系。因双方争议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医疗事故、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再次赔偿各种经济损失70000元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义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有审判员:付会军审判员:赵玉安

书记员:付红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