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祥武,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周艳芬,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阳县人民医院(安阳县总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春蕾,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姚秀菊,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祥武、周艳芬与被告安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祥武、周艳芬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周艳芬怀孕足月于2012年5月12日在被告医院住院待生产。产前B超检查孕妇胎儿均正常。原告周艳芬于当日18:33分剖宫产下一男婴。当时产科医生发现没有羊水,但产科医院既没有及时给男婴吸氧,也没有协调好新生儿科医生会诊,致使男婴延误最佳治疗时机最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医院产前的B超检查存在缺陷、产科医生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做剖宫产手术、新生儿科医生会诊不及时,这些都与男婴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23561元。
被告安阳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周艳芬于2012年5月12日在被告医院剖宫产一男婴,后男婴死亡均是事实。但从鉴定结果看,被告医院只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男婴出生后不到一天就死亡,不能确定是城镇居民身份,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损失。另外,男婴从2012年5月12日开始在被告医院冷冻保存至今,已产生7000余元的停尸费用,该费用原告也应按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2日,原告周艳芬怀孕足月住入被告医院待产,当日上午被告医院为原告周艳芬做了B超检查,结果显示羊水正常,下午18时33分,原告周艳芬剖宫产下一男活婴,手术过程中发现原告周艳芬宫内无羊水。男婴出生后前额皮肤松驰,面部皮肤苍白,四肢青紫,反应差,当日22时45分,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以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医疗行为与男婴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男婴最终死亡系羊水过少致重度窒息,最终呼吸循环衰竭所致;但医方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未对孕产妇进行风险评估,对新生儿抢救不力,存在过失;安阳县人民医院对周艳芬及其儿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周艳芬之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C级(责任程度为次要,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鉴定费11650元,鉴定时交通费282元,均由二原告垫付。另查明,二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常住人口登记表、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周艳芬及其子的诊疗抢救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①在手术前未对原告周艳芬进行风险评估;②在行剖宫产手术过程中,没有新生儿科医院在场;③对新生儿抢救不力。且被告安阳县人民医院的该过失医疗行为与原告之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安阳县人民医院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时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二原告均为非农业居民,其子出生后无论随父亲还是母亲,其也应是非农业居民,被告安阳县医院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阳县人民医院要求原告承担尸体保存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祥武、周艳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时的交通费共计129293.85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5元,由二原告负担1885元,被告安阳县人民医院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文光
书记员:徐清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