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侯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水冶镇辅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明路交叉路口时,与桑某某驾驶的豫EYK8**号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侯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侯某某与桑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书,由侯某某承担桑某某车辆的维修费用,当日侯某某赔偿了桑某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桑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桑某某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到条、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侯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经走访被告人侯某某所在村委会干部及村民,认为对被告人侯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告人侯某某家属和社区组织都愿对其进行监督、教育,故对被告人侯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燕文光审判员:李贺锋人民陪审员:陈雷
书记员:牛建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