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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初字第00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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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安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C42**号的小型轿车,沿安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营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将王某某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书,双方车辆损失自行负担,双方互不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抽取血液登记表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经走访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干部及村民,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和社区组织都愿对其进行监督、教育,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燕文光审判员:李贺锋人民陪审员:陈雷

书记员:牛建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