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霖,男,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合肥市绩溪路**。法定代表人:余永强,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旭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正广,该院副主任医师。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法定代表人:汪圣高,该院院长。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史兆荣,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家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国胜,该院医生。
原告夏霖诉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附院)、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安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系原告程蕴文以被告安医附院、被告六安医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安医附院的申请,追加军区医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又因程蕴文去世,本院依据程蕴文法定继承人的意愿,依法变更程蕴文法定继承人夏霖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霖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敦福、被告安医附院委托代理人倪旭东和被告军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施家新、顾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霖诉称:其父夏子良因患胃癌于2011年5月29日入住六安医院神经内科,次日转安医附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10日行根治性胃切除等手术,因发生肠瘘于2011年6月17日转军区医院治疗,2011年8月5日夏子良因医治无效死亡。其认为,经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当,尤其是安医附院行胃切除手术造成肠瘘,医疗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夏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目的:(1)其诉讼主体适格,(2)受害人夏子良系城镇户口;证据2:出院记录,证明目的:(1)受害人夏子良于2011年5月3日入住六安医院,2011年5月31日转院,出院诊断为“后循环缺血、××、××、消化道肿瘤”,(2)受害人夏子良于2011年6月1日入住安医附院,2011年6月17日转院,出院诊断为“胃癌、继发性心肺功能不全、慢性肾功能不全急性期、高血压Ⅲ、痛风、××”,(3)受害人夏子良于2011年6月17日入住军区医院,2011年7月15日转院,出院诊断为“1.腹腔感染;2.肠瘘;3.慢性肾功能不全;4.胃癌根治术后”,(4)受害人夏子良于2011年7月15日入住六安医院,2011年8月5日死亡;证据3: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总计支付医疗费399887.86元,交通费8000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安医附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约30%左右。
安医附院辩称:患者(原告之父)2011年6月1日入其院,之前在六安医院进行治疗,后出院到军区医院治疗,由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举出其他几家医院的病历资料,以及相关医疗费凭证,在这种情况下,其院向法院申请追加军区医院为被告,是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追加的,患者夏子良在其院经过一系列检查之后,明确诊断为进展型胃癌,××理均支持该诊断,具有手术指针,而且术后病历也提示进展型胃癌诊断成立,所以手术指针是明确的,××因素的有关,因为该患者是高龄人,重度贫血,重度营养不良,××,对于这一点其院在术前已经充分履行了通知义务,患者的两个儿子和女儿都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在患者夏子良出现病情变化后患者家属积极要求转外院治疗,没再来其院治疗,对于夏子良后来的病情,其院不知情,患者死亡后,也没有按相关规定进行尸体解剖,死亡原因尚待明确,对于患方所主张的术后肠瘘是手术操作失误所致,其院认为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患者术后五天发现肠瘘也能够证明该肠瘘的发生与手术操作无关,所以其院不应当对患者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其院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没有明确是否与死亡有关,因此法院在审理判决时应当予以关注,因为肠瘘的后果与死亡的后果存在差异,另其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程序应当体现举证责任的分配,望法院依法裁判,对于原告赔偿请求中的医药费部分,其院认为保险解决的部分,不应当由其院承担,只应当考虑自费的费用,其他的赔偿项目根据时间的发生和相应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计算上的错误。为支持其院辩称的内容,安医附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病历,证明患者在其院治疗的情况;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院鉴定结论应当是明确的说有没有过错,但鉴定机构说的是不排除,患者的死亡与其院的治疗过程没有联系,其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军区医院辩称:1、其院对患者的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的规范,患者入院后,其院即对患方进行明确的诊断,诊断为腹腔感染肠瘘,后给予改善引流,抗感染,纠正凝血功能,纠正对低蛋白血症及肠外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措施,患者腹腔感染治愈,12指肠残端瘘引流通畅,身体各项指征良好,表明医方治疗取得了成功,2、患者的不良后果是病情转归的表现,与其院的治疗没有因果关系。为支持其院辩称的内容,军区医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病历,证明其院医疗行为是规范的。六安医院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安医附院对夏霖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其院认为夏子良的死亡原因不明确,证据3六安医院的结算收据,这不是一份票据原件,但从费用明细可以看出患者自付的费用是9175.32元,并非原告主张的42736.1元,第二张结算收据,并非原件,也加盖了公章,同时也证实了患者自付费用是1026.86元,并非原告诉讼主张的2986.57元,第三份门诊收费明细表,上面是3700元,没有提供发票,不予以认可,第四份是安医附院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院认为票据如果法院认定的话,应该是留院存查,第五份军区医院的票据,是复印件,暂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款人的身份不清楚,收条的正式形式不对,其院认为交通费应当发生,原告有义务提供相应的票据,否则法庭应当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范围只有其院医院,鉴定意见书说的是患者的不良后果所存在的参与度是35%,原告所主张的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两者之间是有差别的,因为目前充分证据夏子良的死亡原因,如果法庭确认安医附院有过错的话,也是肠瘘的问题。军区医院对夏霖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持异议,但其院的意见是应当明确继承人的权利,对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3赞成安医附院的意见,对证据4其院认为鉴定结论是对的,其院没有过错。夏霖对安医附院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资料是不完整的,要求调查6月14日的病历。夏霖对军区医院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安医附院对军区医院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患者家属的陈述,记录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其院对陈述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夏霖、安医附院和军区医院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夏霖提交的证据1、2、3、4、安医附院提交的证据1、2和军区医院提交的病历,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夏霖之父夏子良生前因“突发头晕1日余伴有反应下降1小时”于2011年5月30日入住六安医院,诊断为“后循环缺血、××、××、消化道肿瘤?”,次日转安医附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胃癌、继发性心肺功能不全、慢性肾功能不全急性期、高血压Ⅲ、痛风、××”,经完善相关检查及对症处理后,于2011年6月10日行“根治性全胃切除+食道空肠Roux-en-y吻合术+胆囊切除术”手术等治疗,因术后发生肠瘘于2011年6月17日转入军区医院治疗,经对症处理后,于2011年7月15日转回六安医院,于2011年8月5日夏子良因医治无效去世;夏子良在安医附院支出医疗费59454.59元(住院16天),在军区医院支出医疗费291010.60元(住院28天),在六安医院(2011.7.15-2011.8.5)支出医疗费42736.11元(住院21天),另支出安医附院至军区医院的交通、护送费用3500元,军区医院至六安医院的交通、护送费用4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程蕴文和安医附院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安医附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约30%左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或过失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安医附院作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失的程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夏霖赔偿请求中的医药费,应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不能因受害人参加相关保险而减轻安医附院因侵权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结合诉讼请求,对夏霖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计算如下:医疗费393201.29元、护理费5707元(住院65天×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87.8元/天)、营养费1300元(住院6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65天×20元/天)、交通费按实际发生计算为8000元、死亡赔偿金105120元(21024元/年×5年)、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年÷12×6),合计53494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安医附院的过失程度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向原告夏霖赔偿夏子良的医疗费393201.29元、护理费5707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105120元、丧葬费20320元,合计534948.29元的30%即160484.4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夏霖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夏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原告夏霖负担670元,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卫东审判员:戚仁元审判员:王薇薇
书记员:陈养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