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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耿彪与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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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耿彪。委托代理人耿万顺。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展,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芳、李宏伟,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兆福,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华、吕海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耿彪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河南红十字血液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万顺、陈建伟,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芳、李宏伟,被告河南红十字血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27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血液病,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原告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入院后原告检查丙肝呈阴性,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处输过几次血后再次检查原告丙肝已呈阳性,经原告家属询问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医生,医生答复称“这只是暂时的,过一段时间自然就消失了,让原告家属放心。”原告家属信以为真。后原告在别的医院检查,不料原告的丙肝仍呈阳性,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告多次找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赔偿原告2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河南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病历一套;2、河南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二张及原件一张;证明目的为原告入院时未患丙肝,而后发现丙肝。第二组:1、河南省临床供血机构临床供血统一收费专用收据三张;2、河南省医疗机构统一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五张;3、河南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收据四张;4、河南省药材公司辅助票一张;5、河南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目的为原告住院时花费医疗费为6658.7元。

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辩称,为原告所输的血液是由被告河南红十字血液中心提供,医疗机构的主要义务是对临床用血进行检查,应对血液进行形式检验,对血液的检验是由血站进行检查的,丙肝在医学上存在潜伏期,依证据不排除原告在输血前就已染上,故被告方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并无过错。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河南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病历三页。证明原告曾在儿童医院输过血,根据丙肝炎的医学理论,存在潜伏期,不排除原告在儿童医院染上丙肝的可能性。第二组:1、输血申请单八张;2、医疗用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为原告所输的血液是由被告河南红十字血液中心提供。被告河南红十字血液中心辩称,一、原告所患的“丙肝”不符合输血感染的“丙肝”的医学特征,其所患丙肝不是输血感染所致;在实践中,丙型肝炎的传播途径有多种,比如血液和血制品传播,日常生活密切接触传播、性传播、移植物传播、唾液传播、其他可能的途径传播。其中输血或血液制品传播仅占所有传播途径的14%。而且,任何疾病的发生发展均有其特征和自然规律,丙肝也不例外。根据医学理论“输血后急性肝炎潜伏期为2-26周,平均8周”,患××毒的血液后20天到180天之间感染。本案原告1998年7月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输血,最晚应在1999年1月底以前发病,而原告发现丙肝呈阳性,并没有出现发病症状,至今距离输血时已长达14年之久,从其发病时间上看,根本就不符合经血液途径传播感染“丙肝”的自然规律。上述医学理论已经多次被法院的判决所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对于属于自然规律的事实以及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证明。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输血液系被告河南红十字血液中心提供;开庭前被告河南红十字血液中心到法院进行阅卷,未见到从被告河南红十字血液中心处领取血液的相关证据,仅凭院方提供的《供血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用血液由被告河南红十字血液中心所供。综上所述,被告河南红十字血液中心认为,原告所患丙型肝炎不符合经血液途径传播感染丙肝的自然规律。原告感染丙肝与被告河南红十字血液中心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不能证明所输血液由被告河南红十字血液中心提供,因此,被告河南红十字血液中心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红十字血液中心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河南红十字血液中心对原告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二、对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证据。1、被告河南红十字血液中心对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与原告的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中记录内容一致,故对对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2、原告对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河南红十字血液中心对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申请单上的名字与原告诉状上的名字不一致,也未有体现血液是由被告河南红十字血液中心提供。本院对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河南红十字血液中心对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未能提供原件与该复印进行核对,故对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7日,原告因患再生障碍性贫血入住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在该处院治疗193天,于1999年2月5日出院。1998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原河南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的检验结果显示丙肝抗体阴性。原告在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多次输血。原告提供的时间为1999年1月18日的河南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上加盖有河医大三附院门诊现金收讫章,显示输血费273元。原告提供的时间为1999年1月18日和1999年2月1日的河南省临床供血机构临床供血统一收费专用收据上均加盖有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财务专用章,收费金额均为1600元。1998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原河南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检查,检验报告单的检验结果显示丙肝抗体:阴性。1999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原河南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检查,检验报告单的检验结果显示丙肝抗体:阳性。另查明,原告在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原河南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因医生笔误,多次将“耿彪”写成了“耿标”。

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举证证明了其在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原河南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期间,1998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检验结果显示丙肝抗体:阴性。1999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检验结果显示丙肝抗体:阳性。因此,原告不仅举证证明了其在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就医治疗,还举证证明了在治疗期间输入了河南红十字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并且举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则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河南红十字血液中心应举证证明输入的血液合格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河南红十字血液中心未能举证证明输入的血液合格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因输血而感染丙肝,尚未治疗,其主张的20万元,其中时间为1999年1月18日输血费共计1873元(其中证据显示原河南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收其输血费273元,河南红十字血液中心收其输血费1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河南红十字血液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其他已产生的治疗及输血费用因原告本身患再生障碍性贫血,原告不能证明系治疗丙肝,除此以外的输血费用时间发生在感染丙肝之后。故本院对其他已产生的治疗、输血费用及尚未发生的费用等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河南红十字血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耿彪1873元;二、驳回原告耿彪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河南红十字血液中心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李世明人民陪审员:李艾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书记员:杨润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