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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冯利梅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8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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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冯利梅。委托代理人周华意,郑州市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佳,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利梅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利梅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意、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利梅诉称,原告因怀孕75天,突然出现阴道出血,无腹疼,出血量明显多于月经量,色鲜红,未见阴道排出胚胎组织,至当地诊所就诊,建议清宫。2011年7月12日,原告为了确保安全,特来在河南省范围内有相当知名度医院,即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就诊。被告郑大一附院门诊,彩超检查后诊断:“1难免流产;2、宫内孕10+4周;3、胎盘覆盖宫颈口。”原告神志清,精神可,饮食睡眠可,大小便无异常,体重无明显变化。经医院建议,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当日医生陈志华为原告实施清宫术,在手术中,不慎导致原告子宫膜穿孔,因原告异常疼痛,医生陈志华担心出现大出血,终止了手术,随后子宫腔内物质流入腹腔、盆腔,导致腹腔、盆腔感染,腹疼伴发热,原告被送入重症监护室进行观察治疗。但是被告医生没有将手术失败的事实及后果告知原告及家人。2011年7月1××日早晨原告的胎儿自行流出,但胎盘粘连,残留于宫腔。当晚医生郭瑞霞对原告实施彩超引导下清宫术,腹腔、盆腔感染一直未得到有效控制、,原告间断发热伴全身多发性浅表淋巴结肿大。2011年8月8日,医生郭瑞霞为原告实施了阴道后穹窿穿刺+右侧腹股沟淋巴结活检术,术后进行消炎治疗。直到2011年8月24日发热才消失,腹疼仍存在,但是可忍受。2011年9月3日,原告在医生郭瑞霞建议下出院。原告腹疼症状一直未见消失。出院时医生郭瑞霞开出了一个周的中药,随后原告一直按照医生郭瑞霞的药方吃药。知道2012年3月7日原告因腹疼剧烈,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盆腔炎、右侧输卵管积脓、右卵巢脓肿、肠粘连、贫血、左侧输卵管炎、双侧输卵管炎。根据原告病情,郑州市中心医院切除了双侧输卵管。由于被告在清宫手术中存在过失,导致原告子宫穿孔,导致盆腔腹腔感染,并且被告故意隐瞒这一真实情况,延误治疗,导致了原告的病情一步步恶化,最终导致在郑州市中心医院确诊:盆腔炎、右侧输卵管积脓、右卵巢脓肿、肠粘连、贫血、左侧输卵管炎、双侧输卵管炎,以及双侧输卵管被切除的严重后果,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严重损害,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1241元,其中原告承担了14900元,被告自愿承担3××341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297.4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8300元,营养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555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89.23元,共计403585.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日清单;2、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发票;3、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河医大药房发票;4、营业执照、误工证明;5、护理费证明、结婚证、身份证;××、交通费发票;7、鉴定书、鉴定费发票;8、李书增的证言、郑州市中原区金达莱布艺出具的证明、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接到朱屯村民委员会西十里铺村民组出具的证言、原告租住房屋邻居衡继魁等人的证言;9、户口本、出生证明。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根据鉴定书意见名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正确,实施手术并无过错。按照有关规定,属免责范围。因此治疗该疾病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鉴定结论确定过错参与度过高,希望合议庭根据双方纠纷情况采用合理赔偿比例;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应按照有关人身损害其它赔偿规定处理。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供住院病历一套。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产生的花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内;证据2不质证,对产生的费用无异议,另门诊收费不发表质证意见。河医大药房用药应出具用药处方;证据4,误工时间应按法律规定来明确,应当提供工资表,应当参照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处理;证据5质证意见同第4组意见,对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证据××,应当注明发生的事实依据,请合议庭酌情裁判;证据7,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过错参与度过高;证据8,该证明都不能作为确认原告身份的依据。原告应当出示户口本,应当按有关法规予以确认。应当以户籍所在地为准;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本院对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河医大药房用药问题,原告是依据郑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购买,对此花费应予以认定。证据4、5,原告未提供工资表,不能真实反映实际损失情况。证据××发票连号,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认为过错参与度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2日,原告因怀孕75天,阴道出血到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难免流产;2、宫内早孕。当日医生为原告实施清宫术。2011年7月1××日,为原告实施彩超引导下清宫术。2011年8月8日,为原告实施了阴道后穹窿穿刺+右侧腹股沟淋巴结活检术,术后进行消炎治疗。2011年9月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51241元,其中原告承担了14900元,被告承担了3××341元。出院诊断为:1、流产后盆腔严重感染;2、难免流产;3、贫血;4、胎盘粘连。医嘱出院后继续服中药治疗。原告出院后,先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拿药,计款408.49元、在郑州市二七区河医大药房拿药1184.3元。2012年3月7日,原告因腹疼剧烈,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主要诊断为:盆腔炎。2012年3月2××日,郑州市中心医院为原告行腹腔镜肠粘连松解术+盆腔粘连松解术+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右侧卵巢囊肿切除术。2012年4月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天,花医疗费1512××.01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清宫手术中存在过失,导致原告子宫穿孔,导致盆腔腹腔感染,并且被告故意隐瞒这一真实情况,延误治疗,导致了原告双侧输卵管被切除的严重后果,故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297.4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8300元,营养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555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89.23元,共计403585.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双侧输卵管切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及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冯利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冯利梅双侧输卵管切除之间有关系,过错参与度75%。冯利梅评定为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冯利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冯利梅双侧输卵管切除之间有关系,过错参与度75%。冯利梅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009.××元;误工费,自2011年7月12日住院至2012年9月11日评残共14个月,按每月2500元计算,共计35000元;护理费,原告的丈夫胡其彬为护理原告损失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计算为30元/天×××9天=2070元;营养费,本院计算为10元/天×××9天=××90元;结合原告住院××9天的实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为45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194.80元×20年×伤残等级40%=145558.40元;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被抚养人冯昕5岁、冯宇3岁,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4319.95元,计算28年为120958.××元。原告应负担的费用为120958.××元×伤残等级40%×1/2=24191.7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利梅医疗费32009.××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450元、伤残赔偿金1××9750.12元(含抚养费24191.72元)合计2482××9.72元的75%,即18××202.29元;二、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利梅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冯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4元,由原告冯利梅负担3597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3757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冯利梅负担1000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彦鹏代理审判员:王潇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书记员:江娜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