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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体忠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8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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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体忠。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阚全成,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帆、陈佳(实习),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体忠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被被告诊断为左耳乳突炎并左侧面瘫住院治疗。2011年4月9日被告为原告做手术。2011年4月24日原告出院。术后,原告左耳一直流液体,医生告知原告正常,但是原告头晕且左耳失聪。2012年6月22日,原告发现左耳里有一根绳子,24日又发现有一条纱布。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治疗的过程中不服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医疗费14890.55元、赔偿误工费2243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期治疗费等共计67928.55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2、河南省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3、郑州市中心医院内窥镜影像工作站;4、医疗费发票;5、司法鉴定结论书。

被告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病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告左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为张体忠的手术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张体忠左耳听力损失为八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病历中仅显示放入原告左耳的海绵和纱布数量,不显示取出的数量,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并不影响病历的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4月6日以左耳间歇流脓46年,面部不对称2个月为由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诊断为左耳乳突炎并左侧面瘫,于2011年4月9日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术后恢复良好,原告于2011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到多家医疗机构就诊。后原告感觉听力减退,病情没有好转,且耳内有异物,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给自己造成损害后果,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经过司法鉴定,仍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体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张卫青人民陪审员:李淑珍人民陪审员:李新

书记员:张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