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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任世能与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锦江民初字第19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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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文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任世能被告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徐俊波,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曾海培委托代理人刘莉,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任世能与被告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世能、被告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莉、曾海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世能诉称,任世能于1993年5月、6月在二医院先后作了右眼和左眼的RK手术。术前检查结果为左眼650度近视、50度散光,右眼600度近视、无散光,双眼矫正视力均为1.2。双眼RK手术后,直接造成任世能右眼残留300度近视,矫正视力下降至1.0,左眼250度不规则深度散光,看一切东西都模糊不清,也无法配镜矫正,至今工作学习一直只能靠单只右眼来完成。术前二医院告知任世能RK手术为门诊手术,不需住院,双眼的治疗及康复总共只需要15天,但任世能手术后二医院向其出具了7份《病情证明书》,时间跨度达到70余天,期间,任世能还住院三天,与二医院告知的情况严重不符。因任世能术后病情始终未痊愈,任世能一直在二医院接受免费的术后复诊长达三年多,但二医院始终未对任世能病情作任何结论。1996年8月,任世能将其就诊及手术经过以及尚存的术后症状写成一份《病情说明》交给二医院,要求二医院给个明确的说法,后双方经协商,二医院向任世能支付了5000元补救左眼散光的手术费用。1997年2月,任世能被诊断为疑似青光眼,几年后被确诊为青光眼,并于2001年作了双眼青光眼手术。自2003年起,任世能多次向二医院提出复印病历,均被拒绝,最后一次是在2012年5月,仍遭拒绝。任世能于2008年因丧失专业技术岗位工作能力而提前办理了离岗退养手续,并于2011年领取了残疾人证。二医院不仅侵犯了任世能对自身病情及诊疗状况享有的知情权,而且严重侵害了任世能的健康权,二医院在医疗服务中还存在违规使用收据、病历、病情证明书、住院不办理入出院证明、恶意解释病历保存时间及起算时间相关政策等诸多过错行为,故此,任世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医院向任世能支付因医疗过错责任给任世能造成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共计23万元(其中医疗费、住院费共计20000元,误工费210000元。残疾赔偿金待本案审理确定后再补充计入);2、本案诉讼费由二医院承担。庭审中,任世能表示其没有残疾赔偿金的相关依据,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待有依据了再主张残疾赔偿金。

被告二医院辩称:1、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人身损害侵权的诉讼时效应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侵害起1年内。任世能陈述的就诊时间是1993年,之后任世能认为二医院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害,即使按照任世能陈述的最后一次就诊是在1996年,在1996年时任世能曾要求医院给予赔偿,要求进行鉴定,那么任世能在当时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今才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2、任世能陈述的所有事实都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作为依据,任世能认为病历保管及提供的义务在二医院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相关规定,门诊病历档案是由任世能自己保管的,医院对门诊病历档案不承担保管的义务。3、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在任世能,任世能的诉讼请求中提到残疾赔偿金待审理结束后再补充计入,不符合法律规定。任世能不能在举证期限内就残疾赔偿金提供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无权在此后要求赔偿。4、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任世能陈述双方纠纷在1996年已经由二医院支付了相关费用予以了解决,任世能在事隔17年后再次要求二医院赔偿,违反了诚信和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得到支持。故此,请求法院驳回任世能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2日,二医院向任世能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双RK手术费,金额为1900元。1993年5月13日,任世能在二医院进行了右眼RK手术。1993年6月10日,任世能在二医院进行了左眼RK手术。1993年5月13日、1993年5月20日、1993年5月27日、1993年6月3日,二医院先后向任世能出具了4份《病情证明书》,主要内容均为“右眼RK手术后,建议休息7天”。1993年6月10日、1993年6月24日、1993年7月9日,二医院先后向任世能出具了3份《病情证明书》,主要内容均为“双RK手术后,休息半月”。2001年8月3日,任世能在二医院进行检查,其门诊病历记录记载:双眼4年前在华西诊断为“青光眼”,要求治疗;诊断结论为双眼后发性开角型青光眼、双眼RK手术后、双眼屈光不正(一);建议入院手术。2001年8月28日,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向任世能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任世能入院日期为2001年8月4日,出院日期为2001年8月28日;诊断为:双眼开角型青光眼,双眼高度近视;治疗经过载明“痊愈出院”。2011年5月2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任世能签发《残疾人证》,载明任世能为视力残疾人。庭审中,任世能陈述在第一次RK手术后在二医院待了三天,但没有住院病历,二医院告知任世能是门诊手术,故二医院也未给任世能入院、出院证明书;因为眼睛一直有问题,1996年任世能曾找二医院要说法,二医院给了任世能5000元补救左眼散光的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任世能提交的任世能身份证复印件、二医院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手术复诊预约卡》、《病情证明书》、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残疾人证、二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任世能在1993年5月13日、6月10分别进行了右眼和左眼的RK手术,此时医疗行为已经发生。根据任世能自己的陈述,其在1996年的时候就曾经因其眼睛治疗问题与二医院进行过协商,并获得了一定补偿。由此可以确认,即使二医院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任世能自1996年开始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此外,任世能在1997年检查出有青光眼,在2001年8月进行了青光眼的手术,即使其青光眼是由于二医院的医疗行为引起的,其在2001年的时候也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此,任世能请求二医院赔偿其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至迟应自2001年开始计算。另一方面,任世能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1年至起诉之日期间曾经要求二医院赔偿其人身损害的损失,故此,任世能要求二医院赔偿其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二医院关于任世能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理由成立,任世能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世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收取100元,由原告任世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莉

书记员:张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