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艮华。被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夹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马鹦路口。代表人:涂玉琴,系该居委会主任。第三人: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街**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艮华与被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夹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2011)武民商终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艮华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街道办事处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李艮华称:第三人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街道办事处实际上是被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夹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经费来源和经费管理者,请求追加第三人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街道办事处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艮华与被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夹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执行一案,武汉市中院作出的(2011)武民商终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夹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艮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回案款人民币10,0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夹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艮华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为依据,向本院申请追加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街道办事处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夹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独立法人,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其工作经费按《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纳入街道办事处银行账户管理,但不意味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街道办事处就应承担对本案被执行人所欠债务的清偿责任,所以,申请执行人李艮华以第三人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街道办事处是被执行人的经费来源和经费管理者为由,申请追加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街道办事处为被执行人,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李艮华申请追加第三人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街道办事处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文晖审判员:李冲审判员:刘丹
书记员:朱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