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朱肖波,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佳丽神采飞扬体育游乐园。负责人文勇华。
申请执行人朱肖波与被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佳丽神采飞扬体育游乐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2)第016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佳丽神采飞扬体育游乐园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朱肖波24259.4元,并为申请执行人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的部分除外)。依朱肖波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即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264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佳丽神采飞扬体育游乐园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文勇华(公民身份号码:4222281971********)。
本院认为,文勇华作为武汉市江汉区佳丽神采飞扬体育游乐园的经营者,应对该游乐园的债务承担责任。为保护申请执行人朱肖波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佳丽神采飞扬体育游乐园经营者文勇华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2452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军代理审判员:刘志雄代理审判员:鲁林
书记员:周中川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