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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周志龙与博雷控制系统(浙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杭民终字第25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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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雷控制系统(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RAIGCARROLLBROWN。委托代理人:郭立成。

上诉人周志龙与被上诉人博雷控制系统(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雷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志龙于2008年7月29日进入博雷公司工作。2008年8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自2008年7月29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三年,至2011年7月28日止,其中2008年10月29日止为试用期;周志龙同意由博雷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在保安岗位负责保安工作。周志龙试用期2008年7、8、9三个月的养老保险由其个人按自由职业管理户缴纳,每月缴费基数为1213.85元,个人应缴养老基金为242.77元,个人应划入97.11元。之后周志龙的社会保险除2008年10月起的三个月由博雷(中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雷(中国)公司】为其参加外,其余均由博雷公司为其参加至2011年7月止。2011年8月8日,甲方博雷(中国)公司与乙方周志龙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决定于2011年7月28日到期的劳动合同将不再与周志龙续签;双方确认周志龙在甲方工作到2011年7月28日,7月份工资为1808.10元;甲方支付周志龙三年工龄的经济补偿6292.35元;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周志龙仍应缴纳养老保险及公积金至7月份,该保险周志龙负担部分为424元;周志龙承诺按照甲方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工作交接;甲方于2011年8月11日之前支付前述款项共计7676.45元。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周志龙于2012年3月9日向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被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周志龙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6月8日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博雷公司:1、恢复其工作,补签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劳动合同,并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和应享有的五险一金待遇;2、支付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等13289.38元;3、归还和赔偿其在博雷公司处扣留的生活用品和超市卡价值2800元、饭卡400多元和饮料等;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周志龙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博雷公司恢复其工作,并与其补签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上述期间内共计10个月的工资20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为其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2、博雷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同年3月的工资差1187.40元、2010年10月18日的立功奖励1500元、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的公积金4600元、2011年年度奖金1600元、加班费1911元、2011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的工资1764元、试用期3个月的社会保险726.98元,合计13289.38元;3、博雷公司返还其2800超市卡一张、400元饭卡和衣服等生活用品。原审法院另查明:周志龙自认已收到上述款项7676.4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博雷(中国)公司与博雷公司确系独立的两个企业法人,且劳动关系成立于双方当事人间。但据两公司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相同,周志龙提供薪资单有博雷中国字样及社保缴纳清单中2008年10月的社保缴纳情况,原审法院对博雷公司关于两公司的人事管理均纳入博雷(中国)公司管理的抗辩予以采信,可见博雷公司对由博雷(中国)公司代为解除与周志龙间的劳动关系是知情并认可的。再加上周志龙在签订案涉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已明确认识到协议书终止的是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合法终止,周志龙仅凭工作证和钥匙无法证明其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继续在博雷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对周志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志龙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博雷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同年3月的工资差1187.40元、2010年10月18日的立功奖励1500元、2011年年度奖金1600元、加班费1911元、2011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6日的工资1764元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博雷公司返还其2800元超市卡一张、400元饭卡和衣服等生活用品,因对以上请求周志龙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而周志龙关于要求博雷公司支付其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的公积金4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处理。至于周志龙主张博雷公司支付其试用期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726.98元,该三个月的社会保险本应由双方当事人依法参加,现虽已由周志龙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自行缴纳,但仍不能免除博雷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参照2008年本区社会保险缴存相关政策,对周志龙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9月27日判决:一、博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志龙支付726.98元;二、驳回周志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周志龙负担、予以免交。

宣判后,原审原告周志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博雷(中国)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属欺骗,上诉人无非是受骗签字而已,目前并未与被上诉人博雷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被上诉人应恢复上诉人工作;博雷(中国)公司扣留上诉人超市卡、饭卡、饮料、衣服等物品至今未返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原审诉请的款项及物品、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原审诉请的拖欠工资。

被上诉人博雷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2011年7月28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且在同一天经充分协商,就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超产奖,夜餐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并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这些费用上诉人也已领取。双方就解除合同及解除后的补偿事宜已谈妥,也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周志龙于2008年8月14日与博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周志龙从事保安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期间,除试用期2008年7、8、9三个月的养老保险由周志龙个人按自由职业管理户缴纳外,其余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博雷(中国)公司为其缴纳了2008年10月起的三个月,剩余期间的社会保险均由博雷公司为其参加缴纳。期间工资的发放,周志龙提交了载有“博雷中国”字样的薪资单欲证实博雷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对原审法院就此工资实际发放人的询问,周志龙答复是“其也不知道是谁,只知道每个月都有这么一点钱”。周志龙在原审法院询问笔录中也自认到2011年7月日止,除了试用期3个月的社会保险是自己交的,其他都是博雷公司给其交的。博雷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其与后设立的博雷(中国)公司经营场地相同,两家公司的人事管理均纳入博雷(中国)公司管理,据此,由博雷(中国)公司代为与周志龙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周志龙在诉讼中也认可博雷公司与博雷(中国)公司的经营地相同。周志龙在签订上述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未就合同相对方的资格提出异议;周志龙起诉诉称该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其被逼迫、受欺骗所签订,对此主张,周志龙不能举证予以证实。该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案涉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据此支付劳动者相应经济补偿,协议同时对相应劳动报酬的支付及其社会保险的缴纳作了约定,周志龙也承诺按照博雷(中国)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该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由约束力系正确。周志龙在原审诉讼中诉称其有物品被博雷公司扣留,在上诉状中其又改称其物品被博雷(中国)公司扣留而未返还,其仍诉请判令由博雷公司予以返还,但其均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博雷公司或者博雷(中国)公司实施了扣留物品的行为,故原审判决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志龙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志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宇审判员:陈艳代理审判员:陈晨

书记员:王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