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先明,女,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黄友培,男,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与上诉人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晋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法定代表人:彭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霞,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阮建荣,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徐先明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晋成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相关问题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4-2号)的精神,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部门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在社会保险费缴纳法律关系中,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义务主体,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律关系属于行政关系。而劳动争议处理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原审原告徐先明认为原审被告珠海晋成制衣有限公司欠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原审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应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因此,原审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徐先明的起诉。
上诉人徐先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公司主体存在,但严重违反劳动法,到现在为止,还存在拖欠几十甚至上百人的社保费,扣费不交费好几年了,政府职能部门投诉无效。二、本案由被上诉人引起,且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完全要承担一切责任,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律关系是政府社保部门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政府社保部门的职责,也是社保部门的行政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义务主体,即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因此,有关社会保险费缴纳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董春杉审判员:杨晓兰代理审判员:邝鹂
书记员:张淑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