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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徐建功与江苏华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终字第3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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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建功与被上诉人华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建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建功于2010年10月18日进入华控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2010年10月26日,徐建功向华控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借款理由为备用金。2010年10月28日,徐建功从华控公司领取借款3000元。2010年10月27日,徐建功以个人名义购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为3450元。2010年11月16日,徐建功以个人原因向华控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于2010年11月17日提前解除。2011年12月20日,华控公司就本案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徐建功返还华控公司借款3000元。徐建功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以价值345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抵偿在华控公司的借款3000元,并判令华控公司返还其450元差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借款单、发票、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对于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占有的用人单位的财物,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应予返还。本案中,徐建功向华控公司出具的借款单证实其于2010年10月28日向华控公司借备用金3000元,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徐建功应予返还。徐建功主张其是因华控公司不提供办公设备,应华控公司的要求向华控公司借款用于购买电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其要求以所购的三星笔记本电脑冲抵上述借款并返还差价4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华控公司主张的上述借款的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徐建功的诉讼请求。二、徐建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华控公司借款3000元。

宣判后,徐建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虽于2010年10月28日向被上诉人借备用金3000元,备用金的实际用途为购买办公电脑,上诉人认为,为员工配备办公电脑属用人单位的应有义务,虽然用人单位有规定对于使用自己的电脑工作的员工,在工作满一年的条件下,可以享受每年1000元的补贴。但上述规定,第一、未见于劳动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第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并没有将上述涉及上诉人切身利益的规定、制度进行公示,或者告知上诉人。员工提供自己所有的电脑为用人单位服务,只要员工工作期间未满一年,提供的电脑变成了无偿服务,一来用人单位不承担办公电脑成本,二来用人单位不承担电脑折旧,将成本和折旧全部转嫁到员工头上,实质上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原审法院的判决实质上支持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购买笔记本电脑导致上诉人产生不必要的消费性支出,应当冲抵并返还450元差价。被上诉人华控公司称:上诉人2010年10月18日到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8日徐建功向公司借款3000元,借款后以个人名义购买了笔记本电脑一台,2010年11月16日,徐建功以事业发展为由书面向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17日正式解除,徐建功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徐建功的上诉理由与公司借款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建功于2010年10月18日与华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年10月26日其向华控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理由为备用金,10月27日其以个人名义购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同年11月17日,徐建功以个人原因为由与华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述借款徐建功未予以归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占有用人单位财物的,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应予返还。本院审理中,徐建功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所购电脑是应华控公司要求,故导致其产生不必要的消费性支出,因此,主张以所购电脑冲抵借款并由华控公司返还450元差价。从徐建功提供的购货发票看,该发票上载明购货单位名称为徐建功,且其出具的借款单上借款理由为备用金,并非徐建功所主张事由。据此,上诉人徐建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军审判员:毕艳红代理审判员:张梦虹

书记员:汪光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