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玉山镇艺达铭精密机械厂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10年9月进入昆山市玉山镇艺达铭精密机械厂(下称艺达铭机械厂)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某某每月工资为2800元,2011年1月1日调整工资为3000元;协议有效期两年。艺达铭机械厂未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1月19日王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医院出具休息证明,休息一个月。艺达铭机械厂支付了王某某2010年11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11年1月2日王某某复诊,医院出具休息证明,休息两周。王某某支付医疗费454.90元。期间,2010年12月23日艺达铭机械厂作出公告,认为王某某连续旷工3天,根据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给予开除处理。嗣后,王某某向昆山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艺达铭机械厂支付其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00元,确认其与艺达铭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艺达铭机械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单位无权解除(本人要求解除)。该委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裁决:一、确认王某某与艺达铭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艺达铭机械厂为王某某补缴社会保险;三、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12月23日起解除;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王某某、艺达铭机械厂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判决:一、艺达铭机械厂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23日解除。二、驳回艺达铭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20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某受伤害为工伤,艺达铭机械厂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艺达铭机械厂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8日艺达铭机械厂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11年12月1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艺达铭机械厂撤回上诉。2012年1月10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为十级伤残,艺达铭机械厂不服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2年6月14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嗣后,王某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艺达铭机械厂支付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2月25日工伤治疗期间工资6246元、延迟支付工伤工资赔偿金(200%赔偿金)12492元、强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00元、申请工伤的律师费2000元(未经过诉讼)、工伤期间的检查费454.90元、交通费130元、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申请工伤认定的误工费36400元。该委于2012年7月6日作出裁决:一、艺达铭机械厂支付王某某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工伤医疗期工资6200元;二、艺达铭机械厂支付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三、艺达铭机械厂支付王某某工伤期间的检查费(医药费)454.90元。王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艺达铭机械厂支付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2月25日工伤治疗期间工资6246元、延迟支付工伤工资赔偿金(100%赔偿金)6246元、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5600元、申请工伤的律师费2000元、工伤期间的检查费454.90元、交通费130元、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申请工伤认定应享受工伤待遇36400元(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进入艺达铭机械厂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艺达铭机械厂未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应对王某某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2011年1月1日后王某某被认定为工伤,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的有关规定,艺达铭机械厂依法应当支付王某某医疗费,王某某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在审理中,艺达铭机械厂对王某某的医疗费454.9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艺达铭机械厂应当支付。原审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23日解除,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0年12月23日止,故王某某要求艺达铭机械厂支付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艺达铭机械厂应当支付王某某2010年12月19日至12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按2800元计算,计466.67元。艺达铭机械厂认为王某某的工资2800元,包括奖金及加项工资在内的综合工资,王某某实际工资为1350元/月,并要求按实际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某在停工留薪期间,艺达铭机械厂以王某某旷工为由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艺达铭机械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计2800元。王某某要求艺达铭机械厂支付交通费13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艺达铭机械厂支付延迟支付工伤工资赔偿金(100%赔偿金)6246元、申请工伤的律师费2000元、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申请工伤认定应享受工伤待遇36400元(误工费)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昆山市玉山镇艺达铭精密机械厂支付王某某医药费454.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昆山市玉山镇艺达铭精密机械厂支付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6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昆山市玉山镇艺达铭精密机械厂支付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市玉山镇艺达铭精密机械厂负担。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影响上诉人享受停工留薪待遇,从医药费单据也可印证工伤医疗期至2011年2月25日,而非原审认定的到2010年12月23日。上诉人主张的延迟支付工伤工资赔偿金6246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故其应承担迟延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历时21个月未支付,应加收相应的赔偿金2800元。上诉人为申请工伤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因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该律师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参加工伤认定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有130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申请工伤认定产生的误工费有36400元,该费用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付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艺达铭机械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相应的伤残待遇。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工伤期间的医药费454.90元以及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800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问题,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以劳动关系的存续为前提。被上诉人虽于2010年12月2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上诉人也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23日解除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故原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至劳动合同终止时即2010年12月23日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130元,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凭据,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迟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赔偿金、迟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赔偿金、申请工伤的律师费2000元、申请工伤认定的误工费36400元均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均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原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翊雯审判员:徐辉代理审判员:朱婉清
书记员:杨乐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