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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六安市金安区金西酒店与李瑞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六民一终字第00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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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金西酒店。法定代表人:吴寿富,该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桃。委托代理人:王其炳,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榴榴,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安市金安区金西酒店(以下简称金西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李瑞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安市金安区金西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叶太仓,被上诉人李瑞桃的委托代理人王其炳、沈榴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六安市金安区金西酒店经营者为吴寿富,属于个体工商户,2010年7月招聘李瑞桃为其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瑞桃的实际月工资为1200元。金西酒店没有为李瑞桃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3月20日双方发生争议,李瑞桃未再上班。李瑞桃于2012年3月29日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费等合计48500元,并为其补缴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共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二、申请人从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计连续工作时间1年8个月,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400元;三、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20日的社会保险。一审审理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体经济组织,是合法的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李瑞桃要求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合法,依法应按11个月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故李瑞桃要求用人单位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金西酒店既不依法与李瑞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侵害了李瑞桃的合法权益,其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金西酒店应当给予李瑞桃经济补偿金,依法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400元。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金西酒店主张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明显不当,不予支持。综上,金西酒店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金西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瑞桃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共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3200元(1200元/月11月);二、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金西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瑞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1200元/月2月);三、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金西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李瑞桃办理、缴纳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20日的社会保险,属个人负担的部分,由被告李瑞桃承担;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宣判后,上诉人金西酒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个体经济组织,被上诉人擅自离岗,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30天通知上诉人,存在过错。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个体工商户条例》,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瑞桃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对一审证据质证意见亦同原审。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李瑞桃因何原因离开金西酒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李瑞桃于2010年7月被招聘到金西酒店工作,金西酒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3月20日李瑞桃要求金西酒店支付加班工资和兑现养老保险,因金西酒店负责人不同意而发生争执,后李瑞桃于2012年3月21日离开酒店,不再上班。因此,李瑞桃离开酒店虽然没有提前30日通知酒店,但事发有因,且金西酒店过错在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李瑞桃离开金西酒店属合法维权行为,上诉人认为李瑞桃与其他员工恶意串通,不辞而别,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致使酒店歇业,损失巨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金西酒店的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本案中,金西酒店雇用李瑞桃等多名工人从事经营活动,按月支付了工人的工资报酬,且李瑞桃被金西酒店雇用工作已超过1年,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西酒店认为本案应适用《个体工商户条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金西酒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六安市金安区金西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竹平审判员:赵应军审判员:李玉成

书记员:魏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