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丛志刚。被执行人威海富丽实业公司。
上述当事人之间经济补偿金、伤残补助金、医药费纠纷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威经劳人仲案字(2013)第86号、第87号、第97号、第10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丛志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按执行标的额0.92万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威海富丽实业公司的应收款及厂房拍卖剩余价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程军
书记员:姚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