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国贸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于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琳琳,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敏,女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阳市国贸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酒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2)泉民一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秀敏系阜阳市国贸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主要负责房务部二级仓库的管理,在职期间因违反国贸酒店规章制度,国贸酒店于2011年10月14日将其辞退,并于2011年11月17日为胡秀敏办理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刘丽影在国贸酒店处工作期间私存客人酒水,严重违反国贸酒店处规章制度,国贸酒店于2011年10月11日对其作出辞退处理,并于2011年11月17日为其办理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同时,国贸酒店对刘丽影、胡秀敏分别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从二人应得工资中扣除。二人对国贸酒店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阜劳人仲裁字(2012)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400元的罚款;2、驳回申请人胡秀敏、刘丽影其他仲裁请求。阜阳市国贸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裁决第1条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胡秀敏、刘丽影应当遵守国贸酒店各项规章制度。胡秀敏、刘丽影在工作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理应受到处罚,但国贸酒店作为企业单位,在没有权力机关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作出罚款决定,故劳动仲裁委的第1条裁决正确,国贸酒店对胡秀敏、刘丽影作出的罚款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阜阳市国贸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阜阳市国贸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国贸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依照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企业处理违纪职工时有关工资和罚款等问题的复函》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对胡秀敏、刘丽影进行的经济处罚符合相关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权作出罚款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国贸酒店无权作出罚款决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国贸酒店上诉所依据的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企业处理违纪职工时有关工资和罚款等问题的复函》是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出,该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且已经国务院516号令废止。《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赋予企业在职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赋予其经济处罚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属平等民事主体,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并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劳动合同确认的权利义务。本案国贸酒店和胡秀敏、刘丽影属平等民事主体,应通过平等的民事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国贸酒店使用罚款的方式对胡秀敏、刘丽影进行经济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国贸酒店无权作出罚款决定并无不当。国贸酒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阜阳市国贸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来斌代理审判员:孙颖代理审判员:田浩
书记员:刘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