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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杭州××务××司与顾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0)浙杭民终字第6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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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务××司,

××××室。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上诉人杭州××务××司(以下简称严三山××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

原审裁定查明,顾某某与严三山××司因严三山××司以“顾玲某某众顶撞上司,并摔坏行政资料”为由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发生争议。该争议经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但严三山××司认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判决不合理,故请求原审法院驳回该裁决,并请求法院判令顾某某支付严三山××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整;若顾某某愿意回严三山××司完成手续交接,并归还移动硬盘,公某愿意按照仲裁的结果履行。严三山××司的诉讼请求为:1、拒付顾某某经济补偿金1000元;2、拒付顾某某未提前通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顾某某在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严三山××司支付顾某某经济补偿金1000元;二、裁决严三山××司支付顾某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额外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2000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现双方的上述劳动争议已经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裁决书系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的终局裁判,故严三山××司的起诉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范围。严三山××司如果有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杭州××务××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杭州××务××司10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云彩公某的起诉。严三山××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顾某某与其直属领导在公某发生争执,顾某某做出毁坏文件等恶劣行为,严重违反公某《奖惩制度》第二条第4款,公某领导针对其恶劣行为决定对其作出开除处理。顾某某至今未××公司× ×相关工作移交及××公司移动硬盘等,造成公某资料遗失,更换办公室门锁等。移动硬盘未交还造成公某市场部瘫痪以至无法开展工作,其行为对公某可后续的发展带来的影响。故认为仲裁委员会仲裁判决不合理,请求拒付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顾某某向劳动仲裁机构诉请仲裁的请求为:一、裁决严三山××司支付某某补偿金1000元;二、裁决严三山××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000元。仲裁机构对该两项仲裁诉请予以全额支持。

法院(2010)杭上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已经查明顾某某与严三山××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系经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双方争议事项及仲裁机构的裁决内容属于《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情形,用人单位严三山××司对此仲裁裁决的异议不属于基层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起诉,因此,严三山××司二审中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宇审判员:余文玲代理审判员:余江中

书记员:王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