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朝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斌。
本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法传唤上诉人于朝丹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于朝丹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于朝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毅审判员:李碧叶代理审判员:厉伟
书记员:詹旭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