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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于朝丹与温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09)浙温民终字第1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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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朝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斌。

本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法传唤上诉人于朝丹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于朝丹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于朝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毅审判员:李碧叶代理审判员:厉伟

书记员:詹旭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