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克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欧姆龙侨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口宜弘。
上诉人汤克冬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汤克冬于2008年12月1日进入被告浙江欧姆龙侨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从事磨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二个月,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提前放假。2009年2月4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时被告通知原告因其试用期不合格被辞退,原告填写了离职申请书,并与被告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同日,双方对原告2009年1月份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09年2月6日支付原告工资2105.8元。事后,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每月3000元为底薪的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要求:被告额外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支付第二个月两倍工资;加倍支付赔偿金6000元。2009年6月6日,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仲案字(2009)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份的双倍工资6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105.81元,还须支付3894.1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已超一个月时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工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2009年1月份的双倍工资,理由正确,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月份工资2105.81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诉称被告应额外支付工资3000元及加倍支付赔偿金6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欧姆龙侨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汤克冬2009年1月份的双倍工资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105.81元,被告还须支付原告3894.1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汤克冬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欧姆龙侨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有乐劳仲案字(2009)第92号仲裁案件庭审记录为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上班超过一个月,应为正式员工,在2009年2月4日被停职之前,应享有法定节假日(元旦1日,春节三日)。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自动离职和正式上班日期是2009年元月1日,而非2008年12月1日,但没有任何可信的依据。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额外工资3000元,第二个月两倍工资6051.24元,加倍支付赔偿金6000元,合计15051.14元,扣除已支付的2044.08元,再支付13007.06元。
被上诉人浙江欧姆龙侨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向上诉人汤克冬出示了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的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仲案字(2009)第92号仲裁案件庭审记录,上诉人表示其申请调取该庭审记录的目的为了证明浙江欧姆龙侨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认为其在公司上班时间不足一个月不属实,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仅为一个月。本院审查了该证据,查明仲裁庭审记录中有关“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的记载,系汤克冬自述。故本院认为,该庭审记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审核了其他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表明,上诉人汤克冬确因试用期不合格被被上诉人浙江欧姆龙侨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辞退,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但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额外支付工资3000元及加倍支付赔偿金6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汤克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宏杰审判员:马永利审判员:杨宗波
书记员:叶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