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亮皇(嘉兴)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秀新路。法定代表人:吴承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训、李宗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耀,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象贤新村六区77幢2室。委托代理人:周宏,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亮皇(嘉兴)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春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亮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训、被上诉人张春耀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春耀系亮皇公司职工。2008年7月16日,张春耀在工作时发生事故,事发后张春耀被送往嘉兴市中医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2008年9月16日,经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起事故为工伤事故。2008年12月10日,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春耀所受之伤因工致残程度为捌级;后经张春耀申请,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该委员会于2009年3月19日对张春耀所受之伤最终鉴定为柒级伤残。第二次鉴定费用320元系由张春耀支付。张春耀在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1809.39元/月,张春耀受伤后实际休息3.5个月(含住院期间);亮皇公司在事发后曾向张春耀支付2008年7月份工资1181.60元、8月份工资651.60元、9月份工资790.68元、10月份工资868.84元。2009年9月7日,张春耀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与亮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亮皇公司支付张春耀各项工伤待遇49353.66元,并配合张春耀向工伤保险基金支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鉴定费共23397.66元。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秀洲劳仲案字[2009]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亮皇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春耀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240元,支付张春耀垫付尚未报销的伤残鉴定费320元,支付张春耀停工留薪期工资5750.50元,扣除亮皇公司向张春耀预支的生活费2921元后,亮皇公司向张春耀实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5389.50元;2、张春耀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核定支付;3、驳回张春耀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劳动者在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的应享受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职工应得的权益。张春耀于2008年7月16日在工作时受伤,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张春耀之伤构成七级伤残,且其于2009年9月7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明确要求解除与亮皇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作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亮皇公司应当按其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即嘉兴市市区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45元/年向张春耀支付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0个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张春耀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其事发前的平均工资1809.39元/月作为计算标准计算3.5个月;亮皇公司向张春耀支付了2008年8、9、10月份的工资,应当视为亮皇公司已支付张春耀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亮皇公司向张春耀支付的2008年7月份的1181.60元,原、张春耀双方均未提供该工资中张春耀劳动所得部分的金额,本院根据张春耀事发前平均工资及张春耀在该月份工作半个月的事实,其中的904.70元(1809.39元/月÷2)为张春耀的劳动所得,其余276.90元为亮皇公司向张春耀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亮皇公司应支付张春耀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332.87元(1809.39元/月×3.5月),已支付部分为2588.02元(276.90元+651.60元+790.68元+868.84元),应从亮皇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中扣除。对于张春耀的护理费,亮皇公司主张其全程派人护理,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春耀抗辩称其住院期间的前5天亮皇公司并未派人护理,故对张春耀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春耀在申请仲裁时要求亮皇公司支付其护理费200元,未超过核定的金额,予以准许。张春耀之伤经两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的结论为柒级伤残,高于第一次鉴定的结论捌级伤残,故张春耀垫付的第二次伤残鉴定费用应由亮皇公司负担。对于张春耀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核定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终止亮皇(嘉兴)企业有限公司与张春耀的劳动关系;二、亮皇(嘉兴)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张春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2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20.83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332.87元、鉴定费320元、护理费200元,共计49094.5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88.02元,余款4650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三、张春耀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亮皇(嘉兴)企业有限公司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支付后十日内支付张春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亮皇(嘉兴)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宣告后,亮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张春耀在本案工伤事故发生以后,不配合处理工作,导致处理时间延误,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以2007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即1840元/月作为计算标准,总数应为36800元,请求二审对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春耀答辩称: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其一直积极配合处理,没有任何拖延处理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春耀在本案工伤事故处理过程中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并无任何明显故意拖延处理的行为,亮皇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故意拖延事故处理的情形,故亮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根据司法实践中的一般掌握,该上年度是指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上年度。张春耀于2009年9月7日申请解除其与亮皇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亮皇(嘉兴)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迪虎审判员:黄嵩审判员:谭灿
书记员:阮美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