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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黄尚民与郑州维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1)

(2013)金执字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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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黄尚民。被执行人郑州维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兵。

黄尚民与郑州维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一案,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信平劳人仲案字(2012)2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尚民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郑州维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郑州维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X采矿权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赵凯

书记员:李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