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扶生,男,汉族。被执行人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公司贺陀煤矿。第三人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刘扶生申请执行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公司贺陀煤矿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安龙劳裁字(2008)第1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公司贺陀煤矿系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而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公司已与安阳永安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合并变更为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安阳永安贺驼煤矿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安龙劳裁字(2008)第1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岳志刚审判员:郭洪波代理审判员:毛俊国
代理书记员:崔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